上诉人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军、高继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0 17:58
上诉人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军、高继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4 21:45:5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峻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召,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齐俊杰,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俊霞(系杨军妻子),女,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继朋,男,194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秦玉权,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军、高继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民二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俊杰﹑被上诉人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霞﹑被上诉人高继朋的委托代理人秦玉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8日,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甲方、承包方)与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乙方、发包方)签订《东明花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概况郑州市东明路34号东明花园南1号楼土建、水、电安装施工图纸所规定的内容;承包方式施工图预算加签证;开工日期2004年4月18日,总工期13个月;乙方驻工地代表高继朋,乙方做好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保持场地清洁,开工前地面垃圾及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由乙方负责运到城市规定区域。合同除上述约定外,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工程价款支付办法,工程量的核实确认,竣工验收、结算,施工安全及合同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上述工程的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杨军通过驻上述工地代表高继朋从该工程处托运垃圾土,运费及台班费共计73710元。杨军在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工地处领款5000元运费后,余款68710元至今未付,双方引起争诉。在诉讼过程中,杨军提交的主要证据有:一、2000年元月27日高合义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欠台班费2小时300元整。二、2000年4月12日落款为项目经理高战启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3月29日至4月6日期间杨军拉土每车计价80元的共498车、每车计价40元的共40车,总计款42840元。三、2000年4月18日落款为项目经理高战启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4月15日杨军拉土93车,每车计价80元,总计款7440元。四、3月27日高合义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拉垃圾18车,每车90元。五、3月28日高合义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外运垃圾11车,每车90元。原告提交的除上述证明之外,另提交有高合义签名的出租车票228张,并称每张车票代表一车垃圾,且当时商议价格为每车90元。另查明,1998年8月28日郑州市正岩建设实业总公司向高继朋下发聘书,该聘书载明:“根据工作需要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聘任高继鹏同志为第一工程处处长”;2000年5月29日郑州市正岩建设实业总公司经工商登记更名为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还查明,庭审过程中高继朋的代理人经核实上述聘书中高继鹏的照片后认可该聘书中的“高继鹏”即为本案高继朋。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在与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东明花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高继朋为其公司驻郑州市东明路34号东明花园工地代表,杨军通过高继朋托运上述工地上的垃圾土,运费及台班费共计73710元,且由该工地人员高合义、高继占、高战启出具证明,故杨军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高继朋的行为具有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权,高继朋在本案中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应对杨军通过高继朋在其工地上托运垃圾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杨军要求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下余运费及台班费6871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杨军与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对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故对杨军要求高继朋﹑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高继朋辩称其与杨军之间的业务关系属职务行为,应由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的相关辩称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军支付68710元;二、驳回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杨军负担344元,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60元。

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00年10月28日,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与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东明花园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在签订后才发生效力。杨军诉称的行为发生在2000年3、4月份,且向杨军出具欠条的高和义、高战启、高继战不是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或工地负责人,也无证据证明该三人与高继朋有任何雇佣或委托关系。高继朋事后对该前款的追认效力仅限于其本人,而不应再追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高继朋与杨军恶意串通、将债务转嫁给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前,杨军己起诉数次,但均以撤诉结案,而本案是在高继朋为杨军提供《东明花园建设施工合同》及聘书复印件并亲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才得以进行的,二者存在恶意串通,一审法院对此明知。高继朋没有在决算单上签字、盖章,高继朋没有代理权。

杨军答辩称:1、杨军与高继朋之间并没有恶意串通,这一点由以上提交的合同可以证明。其次,《东明花园建设施工合同》是在2000年元月份就已经签订,并非10月份。

高继朋答辩称:我方也同意《东明花园建设施工合同》是在元月份完成的,可以由高院(2004)豫法民三中字第7号判决书可以证明。所以,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与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明花园建设施工合同》明确约定高继朋为其公司驻郑州市东明路34号东明花园工地代表。1998年8月28日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向高继朋下发聘书,该聘书载明:“根据工作需要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聘任高继鹏同志为第一工程处处长”, 高继鹏即为高继朋,均证明高继朋仍为其员工。杨军通过高继朋托运上述工地上的垃圾土,运费及台班费共计73710元,是高继朋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责任应当由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上诉人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贵斌

                                             审  判  员    陈启辉

                                             审  判  员    王  雷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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