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琳麟因与被上诉人李润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杨琳麟因与被上诉人李润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4 21:49:13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93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琳麟,男,汉族,1982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少波,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润禄,女,汉族,1969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根喜,男,1977年6月11日生,汉族。 上诉人杨琳麟因与被上诉人李润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琳麟的委托代理人邓少波、被上诉人李润禄的委托代理人杨根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琳麟与李润禄双方有业务关系,李润禄于2009年10月20日给杨琳麟出具欠款11450元的欠款手续一份。后经李润禄多次催要,杨琳麟分两次共偿还欠款6000元,至今尚欠5450元未还,李润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琳麟归还欠款5450元,诉讼费用由杨琳麟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杨琳麟欠李润禄款5450元,有杨琳麟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李润禄要求杨琳麟支付欠款545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琳麟辩称自己不是适格的主体,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且杨琳麟是以个人名义给李润禄出具的欠条,故杨琳麟的该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杨琳麟提供的2007年11月12日的收据,是在其给李润禄出具欠条之前,杨琳麟以此说明双方未算账,不符合常理,杨琳麟的该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杨琳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润禄款五千四百五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杨琳麟负担。 杨琳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杨琳麟杨琳麟为本案的适格的当事人是错误的。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杨琳麟为郑州宏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并不是该纠纷适格的主体。其与李润禄签订买卖合同是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杨琳麟在开庭时向法庭出示李润禄的收到条等证据,可以说明截止至开庭时杨琳麟与李润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清算,最终郑州宏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李润禄之间是否还有债务无法确定,而且李润禄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杨琳麟承担偿还义务有失公允。 李润禄答辩称: 1、杨琳麟并非以公司名义购买,而是以个人身份购买,且杨琳麟未提交杨琳麟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有关证据。2、关于债务有无结算问题,欠条是在结算的基础上产生的,而且李润禄仅有一张5450的欠条,这不能说明债务未结算。故二审应驳回杨琳麟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琳麟欠李润禄款5450元,有杨琳麟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杨琳麟应当清偿。杨琳麟上诉称自己不是适格的主体,但欠条是杨琳麟以个人名义给李润禄出具的,杨琳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琳麟上诉称与李润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清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琳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琳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红振 审 判 员 陈启辉 审 判 员 张 红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春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