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朱天玉因与被上诉人朱瑞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 上诉人朱天玉因与被上诉人朱瑞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4 21:53:1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92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天玉,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文轩,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瑞强,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连顺,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朱天玉因与被上诉人朱瑞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天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轩、被上诉人朱瑞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连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1日,朱瑞强与朱天玉合伙购买陕汽牌自卸汽车一辆,价税合计276500元,车辆购买人登记为朱瑞强。后二人协商将该车辆折价转让给朱天玉,双方约定折价后该汽车价格为95000元。2010年5月9日,朱瑞强向朱天玉出具车款条一份,载明:朱天玉欠朱瑞强车款玖万伍仟元(95000元),现以(已)付陆万元正(60000元),下欠叁万伍仟元正(35000元)。朱天玉至今未支付朱瑞强剩余款项3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朱瑞强向朱天玉出具的车款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双方协商一致将陕汽牌自卸汽车折价转让给朱天玉,车款为95000元,朱天玉已向朱瑞强付款60000元,朱天玉未向朱瑞强支付剩余车款35000元。朱天玉主张双方的合同已解除,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朱天玉要求朱瑞强返还购车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6000元,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朱天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元,由朱天玉负担。 朱天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多次要求朱瑞强办理过户手续,但朱瑞强不予配合,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朱瑞强理应将我方已支付的购车款予以返还。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朱瑞强答辩称:双方协商后,2010年5月我就将车交给朱天玉,朱天玉一直营运,现车仍在朱天玉处。但约定的购车款朱天玉至今未付清。我为了要回全部购车款,还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外,另朱瑞强起诉朱天玉支付余下购车款35000元,一审支持朱瑞强的诉请,朱天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9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中,朱天玉认可同朱瑞强协商后,2010年5月朱瑞强将车辆交付给朱天玉,朱天玉支付了部分车款。朱瑞强起诉要求朱天玉支付余下购车款,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支持,并已生效。朱天玉上诉主张双方之间合同已经解除,朱瑞强应返还购车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朱天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朱天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贵斌 审 判 员 陈 赞 审 判 员 陈启辉
二○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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