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海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海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4 21:54:53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75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王增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粮旭,男,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孝礼,男,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波,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海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粮旭、田孝礼,吴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张保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吴海波为其所有的豫A777TA奥迪小型越野客车在天安保险公司下属巩义营销服务部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5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险别: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1484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费17856元;另还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不计免赔特约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等险别。2011年7月26日晚,吴海波的上述投保车辆在郑州市金水路与中州大道立交桥下通过时,车辆溅起的水将吴海波车辆的发动机淹没,发动机损坏,吴海波向天安保险公司报案,天安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明确规定 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及吴海波未投发动机单独损坏特约险为由,拒绝赔付吴海波保险金,引起诉讼。原审同时查明:吴海波的车辆被拖至河南丰之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花费28.5万元。 原审另查明: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发动机单独损坏特约条款”:“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原审法院认为:吴海波为其所有的豫A777TA奥迪小型越野客车在天安保险公司下属巩义营销服务部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吴海波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吴海波的该车辆发动机涉水,导致发动机损坏。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吴海波车辆没有投保发动机单独损坏特约险,故天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天安保险公司未提供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故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免除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费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吴海波投有“机动车损失险”险种,通常理解为机动车损失包含发动机损坏,同时天安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已向投保人说明需投“发动机单独损坏特约险”,综上,天安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吴海波的车辆发动机损坏,维修花费28.5万元,天安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吴海波保险金二十八万五千元。如果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二千七百八十七元五角,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海波的车辆系发动机经暴雨水淹导致损坏,属于我公司承保的家庭自用汽车保险中不予赔付范围,我公司在保险条款中进行提示及说明。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赔付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吴海波答辩称:保险公司从未对条款进行解释说明,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却拒绝理赔。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吴海波与天安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损失险为有效合同。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吴海波未投保本险的附加险即涉水行使发动机损失保险,依据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规定,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但保险法有明确规定,保险合同采用格式条款,对于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采用了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天安保险公司未提供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充分证据,故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不应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贵斌 审 判 员 陈 赞 审 判 员 陈启辉
二○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尹春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