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万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州国际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河南分行)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河南万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州国际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河南分行)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4 21:56:3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初字第54号 |
原告:河南万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挺,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雅芳,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州国际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国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若谷,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伟婕,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 负责人刘卫星,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冠淋,男,该行风险管理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段杰,男,该行法律事务部员工。 原告河南万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州国际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河南分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挺、宋雅芳,被告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若谷、工行河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通公司诉称:2004年5月30日,被告工行河南分行委托郑州万嘉资产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拍卖公司)第一次拍卖河南开普集团有限公司抵贷资产(包括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川路工业用地一宗约47.53亩,以及地上建筑物、机器设备等),河南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地产公司)参加拍卖并取得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后长宏地产公司了解到该宗土地手续不全,因此没有按照被告工行河南分行的要求支付成交价款,2005年1月4日,被告工行河南分行向万嘉拍卖公司发出通知,撤销了第一次拍卖结果,2005年4月28日,被告工行河南分行重新委托河南东方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拍卖公司)第二次拍卖上述抵贷资产,原告万通公司在对第一次拍卖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参加拍卖,并取得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在原告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时,才得知被告中州公司也在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现第一次拍卖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被告中州公司也不是第一次《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的买受人。第一次拍卖交纳保证金及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的当事人均是长宏公司。被告中州公司仅向法院提交一份其与长宏公司之间的委托书,根本不能证明其是委托长宏公司进行拍卖。万通公司参加第二次拍卖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工行河南分行应承担拍卖之前所欠一切费用,但工行河南分行一直不履行上述义务,工行河南分行第二次拍卖前也未告知存在第一次拍卖的事实。工行河南分行违约在先,万通公司拒绝支付拍卖成交价款。万通公司一直要求工行河南分行履行合同义务,2006年1月13日万通公司支付了部分拍卖成交款,同年7月7日,又向开发区财政局缴纳了全部契税,也得到有关部门的肯定与支持。但中州公司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工行河南分行向其交付本案拍卖资产及资料,我方向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未得到法院受理。故起诉至院,要求:一、确认2004年5月30日第一次拍卖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中州公司无权要求工行河南分行向其交付本案拍卖资产;二、确认2005年4月28日第二次拍卖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工行河南分行向原告万通公司交付本案拍卖资产以及相关文件资料,配合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中州公司答辩称:一、中州公司是第一次拍卖的合法买受人,与工行河南分行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2004年5月30日,工行河南分行委托万嘉拍卖公司拍卖河南开普集团抵贷资产。中州公司委托长宏地产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参加竞买,并以1710万元成功竞拍,当场与万嘉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前,中州公司与长宏地产公司就该次竞买活动签有《授权委托书》,并在拍卖前向郑州万嘉资产拍卖有限公司出示过存在委托关系的证明文书。此外,根据郑州万嘉拍卖公司接受中州公司和长宏地产公司联合出具的《有关继续履约付款的函》并积极向工行河南分行反映的事实也可证明万嘉拍卖公司对此委托关系是事先知晓。因此,中州公司是该次竞买活动的实际合法买受人,与工行河南分行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 二、工行河南分行已经明确在2006年3月20日,与中州公司成立了买卖法律关系,中州公司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工行河南分行其明确承认在2006年3月20日,双方形成了以原《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标的价款为内容,在中州公司书面申请基础上的书面买卖法律关系,中州公司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2012年4月11日工行河南分行对省政府联合调查组出具的《关于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抵债资产有关情况的说明》再次对该买卖法律关系和中州公司的履行付款行为进行了确认。 三、中州公司与工行河南分行之间的买卖合同一直在履行。中州公司从2006年3月全部付款后,一直积极地推动合同的进行,但是一直毫无进展。2009年8月中州公司曾向工行河南分行提出退款申请并出具成本、费用明细表,经过协商,工行河南分行同意暂时退回交易款项。之后,中州公司仍积极推动过户工作,并在万通公司启动的一系列行政程序中,力争主张其对争议资产的合法购买权。2011年,郑州市国土局驳回了万通公司的申请。中州公司立即提出过户申请,并在2012年11月将全部款项再次转入工行河南分行账户。工行河南分行提出,2009年8月退回款项的行为即是解除合同的行为。我们认为,双方自始至终从未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四、中州公司一直在实际管理竞拍所得的河南开普集团地产。2004年中州公司成功竞拍河南开普集团抵贷资产,随即工行河南分行交付该地产,至此中州公司对该地产一直管理至今。由于过户手续迟迟未能办理,中州公司不能对该地产进行开发利用。但是中州公司一直派人对该地产进行看护和管理。这九年中州公司对该地产的管理费用就高达400多万元。 五、万通公司与工行河南分行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005年4月28日工行河南分行委托河南东方拍卖有限公司对争议资产进行第二次拍卖,万通公司竞拍并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万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工行河南分行解除了与万通公司的买卖关系。第一,按照万通公司的逻辑,其认为第一次拍卖已经被解除。那么此时进行第二次拍卖时,工行河南分行就没有义务向万通公司解释此前所发生的拍卖活动详情,因此工行河南分行在组织第二次拍卖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第二,第二次拍卖的《竞买合同》和《拍卖成交确认书》对争议地产的现状进行了清晰的表述,明确拍卖地产存在的权属瑕疵和办理过户手续的费用负担问题,万通公司在对此事前知晓的情况下,自愿参加竞买。工行河南分行没有对争议资产的实际情况进行隐瞒或者虚假陈述。按照第二次拍卖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之约定,工行河南分行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万通公司不管提出先履行抗辩权还是不安抗辩权都不能成立。 六、政府等有关部门关于确认河南万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是买受人身份的文件不具有法庭参考价值。在河南万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一系列确认其是买受人的文件证据中,除了2007年10月25同的《行政复议决定》(豫国资复【2007]第6号)和2012年12月27日的郑州市中原区法院(2012)中行初字第225号行政判决书外,其他的文件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一,这些文件都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在制作过程中,都未向利害关系人了解情况,制作程序违法。第二,以上机关也都发出过证明中州公司是合法买受人的文件,文件之间相互矛盾。关于2007年10月25日的《行政复议决定》(豫国资复2007第6号)复议决定是在未通知工行河南分行和中州公司的情况下,单独对万通公司进行确权,制作程序违法。2012年12月27日的郑州市中原区法院(2012)中行初字第225号行政判决书仅仅撤销了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做出的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的决定,并未对争议地产的权属作任何确认。 综上,中州公司与工行河南分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一直履行至今;中州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工行河南分行应当向中州公司交付河南开普集团抵贷资产的产权证明、产权处置文件资料,万通公司对拍卖标的的主张于法无据。恳请法庭驳回万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工行河南分行答辩称:一、中州公司不是2004年抵债资产拍卖的当事人,不能享有买受人的相应权利。中州公司称其委托长宏公司代理参加拍卖,并提交委托书。证据与其他各方均认可的证据之间存在严重矛盾,中州地产的主张不能成立。如果长宏公司确实是受中州公司委托参加拍卖,那么在拍卖成交后应以中州公司的名义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但证据均显示,长宏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万嘉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足以证明中州公司关于委托参加拍卖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万通公司要求工行河南分行移交抵债资产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万通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导致拍卖合同被解除。请求驳回万通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6日,工行河南分行向郑州万嘉资产拍卖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万嘉拍卖公司公开拍卖河南开普集团抵贷资产(包括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川路的全部房产、土地47亩及机器设备等)。2004年5月30日河南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地产公司)参加拍卖并与万嘉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书约定成交价1710万元,2004年11月30日付清款项。因长宏地产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款项,2004年12月27日,工行河南分行向万嘉拍卖公司下发《催收拍卖成交款通知》,2005年元月4日,工行河南分行下发《撤销委托拍卖标的的通知书》,万嘉拍卖公司收到并在回执上加盖公章。2005年4月22日,长宏地产公司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万嘉拍卖公司,认为万嘉拍卖公司所拍卖的土地及房屋并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拍卖标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2004年5月30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该案未开庭审理,长宏地产公司2005年5月8日撤回起诉。 2005年2月2日,工行河南分行向河南东方拍卖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东方拍卖公司对河南开普集团抵贷资产重新拍卖。2005年4月28日,万通公司参加并成功竞买,与东方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书约定成交价款1710万元,2005年6月1日前付清。因万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2005年6月2日,工行河南分行向东方拍卖公司下发《催收拍卖成交款的通知》,并于2005年6月10日下发《撤销委托拍卖通知书》,东方拍卖公司收到并在回执上加盖公章。2006年1月16日,万通公司委托郑州世纪鸿图丰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东方拍卖公司支付500万元,后被退回。2006年5月10日,万通公司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及其派出机构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7月7日,缴纳了796860元契税。因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没有明确答复,万通公司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2007年10月25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豫国资复【2007]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自收到该决定起30日内完善有关手续,向万通公司依法作出登记、暂缓登记或不登记的决定。2012年10月29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万通公司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2012年12月29日,中原区法院作出(2012)中行初字第225号行政判决,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该判决已生效。 期间,2005年4月6日、5月10日、6月12日,中州公司、长宏地产公司共同向万嘉拍卖公司发出《有关继续履约付款函》,承诺2006年3月31日前承担履约付款,并自行办理过户手续,承担一切费用。2005年9月2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河南开普集团有限公司土地处置有关问题意见》,载明:2004年5月,中州公司以竞拍方式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设备。处理意见为:一、在开普集团缴清上述土地剩余价款和契税后,市国土局将该宗土地按工业出让方式暂确权给开普集团,只登记不发证;二、同意经济区按规划将该宗47.53亩土地由工业出让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并为中州公司办理商住用地申报手续。经对该地块重新评估后,土地出让金工业与商业用地差额部分全额上交财政。依据拍卖文件,经经开区确认后,市国土局将该地块按商住出让方式变更登记给中州公司。2005年10月13日,中州公司代开普集团缴付耕地占用税253494.60元。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出具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 后工行河南分行口头同意万嘉拍卖公司必须在拍卖成交款存到工行河南分行指定帐户上,方可继续履行合同。中州公司按照约定2006年3月31日前将成交款存到指定帐户,万嘉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和3月30日,收到中州公司支付的土地款1000万元和625.5万元。2011年12月23日,12月23日,省国土厅以豫国土资函(2011)791号致函郑州市人民政府,要求尽快为中州公司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4月20日,市国土局致函中州公司,要求其提交相关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2012年12月11日,中州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工行河南省分行向其交付河南开普集团抵贷资产的产权证明、产权处置文件资料。 万通公司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第一次拍卖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中州公司无权要求工行河南分行向其交付拍卖资产;第二次拍卖合法有效,工行河南分行应向万通公司交付拍卖资产及文件资料,配合万通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庭审中中州公司提供一份与长宏地产公司2004年5月28日的委托书一份,委托事项载明:“河南长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本公司名义代为竞买河南开普集团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川路的全部房产、土地47亩及机器设备等资产。受托人在此次拍卖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均由受托人享有和承担,委托人:河南中州国际地产有限公司。”万通公司对该份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鉴定该份委托书形成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万通公司起诉要求确认中州公司无权要求工行河南分行向其交付拍卖资产,万通公司认为工行河南分行应依第二次拍卖结果,向万通公司进行交付拍卖的资产。因依照查明的事实,工行河南分行2005年委托东方拍卖公司进行拍卖,万通公司虽参加竞拍并同东方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但后因万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委托人工行河南分行向东方拍卖公司下发《撤销委托拍卖通知书》,东方拍卖公司收到并在回执上加盖公章。故该次拍卖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被撤销。万通公司辩称因工行河南分行违约在先,万通公司停止支付拍卖成交款,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万通公司要求工行河南分行向其交付拍卖资产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万通公司依据第二次拍卖要求工行河南分行交付拍卖资产的诉请应予驳回。 中州公司同工行河南分行后经协商均同意继续履行第一次拍卖结果,并经郑州市政府以会议纪要的方式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2011年12月23日,省国土厅以豫国土资函(2011)791号致函郑州市人民政府,要求尽快为中州公司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4月20日,市国土局致函中州公司,要求其提交相关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故本案中万通公司起诉要求确认中州公司无权要求工行河南分行向其交付拍卖资产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审理中万通公司提出对中州公司与长宏公司之间的委托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问题。2004年5月30日,工行河南分行委托万嘉拍卖公司拍卖河南开普集团有限公司抵贷资产。长宏地产公司参加拍卖并取得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后因长宏地产公司未按照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委托人工行河南分行依法撤销了对该次拍卖的委托,拍卖人万嘉拍卖公司亦回函表示同意。2005年2月2日,工行河南分行委托东方拍卖公司对河南开普集团抵贷资产重新拍卖。万通公司竞买并与东方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因万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委托人工行河南分行向东方拍卖公司下发《撤销委托拍卖通知书》,东方拍卖公司收到并在回执上加盖公章。由此可见,这两次拍卖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均已经终结。在本院审理的中州公司起诉工行河南分行要求向其交付拍卖资产一案中,长宏公司最初向本院提出要求以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时,长宏公司对其同中州公司存在委托关系并无异议,对与中州公司之间的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中州公司后联合长宏公司及万嘉公司向河南省分行提出继续履约的请求,从有关的书证(河南省分行的行文,中州地产公司的请求,报告及缴纳款项,有关政府单位的调查报告,请示函)能够证明工行河南省分行对中州公司为实际竞买人的身份予以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第一次的拍卖结果,且双方已处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故万通公司在本案中申请对中州公司提供的与长宏公司之间的委托书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必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南万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400元,由河南万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贵斌 审判员 陈 赞 审判员 陈启辉
二○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尹春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