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军亮与杨耀坤、靖奎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高军亮与杨耀坤、靖奎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5:31:01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048号 |
原告高军亮。 被告杨耀坤。 被告靖奎鹏。 原告高军亮与被告杨耀坤、靖奎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本案,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军亮、被告靖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耀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军亮诉称:2012年8月5日、2012年10月10日,被告杨耀坤、靖奎鹏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时约定月息3分,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耀坤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靖奎鹏提出原告所诉属实,无辩论意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12年8月5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耀坤向原告高军亮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靖奎鹏对该5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2012年10月10日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 被告杨耀坤、靖奎鹏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杨耀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靖奎鹏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5日,被告杨耀坤向原告高军亮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靖奎鹏对该5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2012年10月10日,被告杨耀坤、靖奎鹏共同向原告高军亮借款10万元,后原告高军亮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高军亮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应予支持。原告高军亮与被告杨耀坤之间签订的5万元借款合同真实合法,被告杨耀坤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靖奎鹏对该5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10万元借款合同真实合法,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无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其中5万元借款从2012年9月5日起、10万元借款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耀坤不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耀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军亮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靖奎鹏对上述5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耀坤、靖奎鹏共同偿还原告高军亮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杨耀坤、靖奎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翠琴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伟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