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郑州分行)诉被告漯河市三鑫稀土永磁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三鑫公司)、河南华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郑州分行)诉被告漯河市三鑫稀土永磁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三鑫公司)、河南华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4 21:58:0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初字第50号 |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负责人马迁,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博、李媛媛,该行员工。 被告漯河市三鑫稀土永磁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倩,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倩,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郑州分行)诉被告漯河市三鑫稀土永磁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三鑫公司)、河南华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博、李媛媛,被告漯河三鑫公司、河南华颖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郑州分行诉称:2012年10月22日,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与漯河三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9302012277532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约定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对漯河三鑫公司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为保证该《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得到清偿: 1、漯河华颖实业有限公司与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993020122775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土地证号为漯国用(1998)字第0623号、房产证号为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20110006933-20110006942号、房产证号为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20110006944-20110006975号、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20110006993-20110006999号、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20110007428-20110007429号、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20110007001-20110007006号项下共57处土地房产作为抵押。前述房产于2012年10月22日在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及漯河市房产土地抵押登记要求,房屋项下土地一并抵押。漯河华颖实业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河南华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2、漯河三鑫公司与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993020122775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土地证号为漯国用(2009)第001945、001946号,房产证号为漯房权证经济开发区字第20090011895-20090011901号项下土地房产作为抵押。前述房产于2012年10月22日在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2年10月24日,漯河三鑫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及信用证买方偿付,与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99302012277532号的《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被告同时向民生银行郑州分行提交了编号为3001DLC1200302号《开证申请书》,申请使用1300万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漯河三鑫公司以558万元单位定期存单质押为《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项下业务提供担保,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为被告开立了金额为1858万元人民币的国内信用证,该国内信用证对应融资于2013年4月24日到期。 2012年10月26日,漯河三鑫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申请发放贷款,与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了公借贷字第99302012275475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向其发放了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70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3年10月26日到期。 根据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与漯河三鑫公司签订的编号为99302012277532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第四章第四条,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已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融资,但被告未偿还。截至2013年1月11日,被告漯河三鑫公司应归还原告民生银行郑州分行贷款本息合计20573634.08元人民币。 现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漯河三鑫公司偿还民生银行郑州分行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0573634.08元(具体数额以贷款实际清偿日为准)。2、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对漯河三鑫公司、河南华颖公司抵押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依法处置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漯河三鑫公司、河南华颖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漯河三鑫公司不存在《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第四章第四条相关情形,原告民生银行郑州分行要求被告漯河三鑫公司提前还款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0月22日,原告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与被告漯河三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9302012277532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双方约定原告对被告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 1、2012年10月24日,漯河三鑫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及信用证买方偿付,与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99302012277532号的《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漯河三鑫公司同时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3001DLC1200302号《开证申请书》,申请使用1300万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约定付款费率0.402%,开证手续费率0.15%、国内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验单0.1%,手续费率合计为2.5‰;漯河三鑫公司出具的《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人补充承诺书》中约定信用证项下款项年利率为5%;根据《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第18条之约定,逾期利率为具体业务约定利率加收50%,即7.5%。同时漯河三鑫公司以558万元单位定期存单质押为《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项下业务提供质押担保。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应漯河三鑫公司申请开立了金额为1858万元人民币的国内信用证,减除558万元质押定单后,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实际给予漯河三鑫公司1300万元的融资授信,该国内信用证到期日为2013年4月24日。 2、2012年10月26日,被告漯河三鑫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申请原告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发放贷款,与原告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了公借贷字第99302012275475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向其发放了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7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即11.7%,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6日。 二、2012年10月22日,漯河华颖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993020122775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土地证号为漯国用(1998)字第0623号、房产证号为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20110006933-20110006942号、房产证号为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20110006944-20110006975号、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20110006993-20110006999号、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20110007428-20110007429号、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20110007001-20110007006号项下共57处土地房产为漯河三鑫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在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前提下,上述抵押担保范围内的所有款项,漯河华颖实业有限公司均承担担保责任。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出具的他项权利证书。 另查明,漯河华颖实业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10月23日更名为河南华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三、2012年10月22日,被告漯河三鑫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993020122775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土地证号为漯国用(2009)第001945、001946号,房产证号为漯房权证经济开发区字第20090011895-20090011901号项下土地房产为漯河三鑫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在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前提下,上述抵押担保范围内的所有款项,漯河三鑫公司均承担担保责任。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出具的他项权利证书。 四、原告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于2013年1月9日向漯河三鑫公司发出编号为99302012277532的《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3001DLC1200302号信用证项下1300万元、公借贷字第99302012275475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7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借款于2013年1月9日提前到期,要求漯河三鑫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前清偿。2013年1月9日,漯河三鑫公司签章确认收到该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 五、2013年4月24日,3001DLC1200302号信用证到期,民生银行郑州分行扣除漯河三鑫公司质押的558万元定期存单及利息后,为漯河三鑫公司垫款13378170.28元支付给兴业银行沈阳分行(信用证偿付行),垫款13378170.28元的利率为7.5%(即信用证约定逾期利率7.5%)。 同时,在3001DLC1200302号信用证项下,漯河三鑫公司应按照《开证申请书》约定的付款费率0.402%向民生银行郑州分行支付付款费用74691.6元,按照约定的手续费率2.5 ‰向民生银行郑州分行支付付款费用46450元,共计121141.6元。 六、截止2013年1月9日(贷款提前到期日),700万元贷款项下欠息为30333.33元。故自2013年1月10日起,以7030333.33元按照11.7%的逾期利率计息。截至2013年4月24日,700万元贷款项下,漯河三鑫公司应付利息为267958.6元。 七、截至2013年4月24日,漯河三鑫公司共欠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借款本息、费用为20767270.48元(即13378170.28元+121141.6元+700万元+267958.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郑州分行提交的证据佐证,被告漯河三鑫公司、河南华颖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利率支付利息,并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与漯河三鑫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以及为具体履行该“综合授信合同”而签订的《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民生银行郑州分行按约定向漯河三鑫公司发放了信用证融资1300万元和贷款700万元,漯河三鑫公司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偿还欠款本息。漯河三鑫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 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与漯河三鑫公司、河南华颖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因漯河三鑫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民生银行郑州分行有权对漯河三鑫公司、河南华颖公司提供的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被告漯河三鑫公司辩称贷款未到期,原告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即收回贷款违反约定,但原告向被告下发《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在回执上盖章确认,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起诉时主张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但因案件审理中,原告主张的欠款中信用证到期,故本院对欠款金额利息据实认定。 综上,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与漯河三鑫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后,依约发放了款项,享有到期收回本金及相应利息、费用的权利;民生银行郑州分行有权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漯河三鑫公司、河南华颖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三鑫稀土永磁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20767270.48元及利息(其中13378170.28元的利息,以7.5%的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7030333.33元的利息,以11.7%的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被告漯河市三鑫稀土永磁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华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依法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4466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9668元,由漯河市三鑫稀土永磁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华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贵斌 审 判 员 陈 赞 审 判 员 陈启辉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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