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红军与卢彦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刘红军与卢彦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4 22:36:47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70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军,男,1974年2月2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岳峰,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彦增,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静,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刘红军与卢彦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红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岳峰、卢彦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署名卢彦增、落款日期为2001年6月3日的《欠条》载明:“今欠刘红军拾万元整,20012年春节前还伍万,20012农历3月底还伍万”。对此欠条的形成经过,卢彦增认可是其本人出具的,但述称该欠条所载明的款项系2009年刘红军参加传销组织时交给了案外人,后卢彦增应刘红军要求向刘红军出具了上述欠条。对于该欠条的形成时间,卢彦增述称记不清哪年出具的,应该是2001年6月3日出具。 原审法院认为,刘红军述称卢彦增向其借款10万元,并提交卢彦增出具的欠条一份。卢彦增虽对该欠条载明的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但认可该欠条是其本人出具。因卢彦增对欠条的形成过程及时间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其不应还款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该院依据卢彦增出具的《欠条》、结合刘红军陈述,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该欠条所载明的还款时间为“20012”,系笔误,无法确认为2001年、2002年亦或是2012年,故卢彦增辩称“刘红军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由于该欠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且还款时间不确定,故刘红军要求卢彦增支付自2001年7月1日起至起诉时止的利息8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卢彦增偿还刘红军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刘红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刘红军负担1733元,由卢彦增负担2167元。 刘红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卢彦增出具欠条事实清楚,欠款为2001年出具,我方起诉要求卢彦增支付8万元利息的诉请,应得到支持。一审仅判决支持了本金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卢彦增答辩并提起上诉称:对刘红军提供的欠条,我方认可为我本人书写,但我和刘红军之间没有借款关系,2009年我和刘红军认识后去宁夏作传销期间被刘红军欺骗购买传销资格才向刘红军出具了该份欠条。一审判决错误,现向二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欠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刘红军答辩称:卢彦增认可其出具欠条,我方不同意进行鉴定。一审判决卢彦增支付欠款10万元本金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红军主张卢彦增拖欠借款,提供卢彦增出具的欠条为证。卢彦增认可该份欠条为其本人书写,故卢彦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应当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卢彦增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该份欠条上载明的还款时间存在瑕疵,无法确认,且未约定有利息,故刘红军上诉称应从自2001年7月起计算利息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原审判决仅认定卢彦增向刘红军偿还本金10万元,故卢彦增在二审中申请对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没有必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刘红军负担1733元,卢彦增负担21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贵斌 审 判 员 陈 赞 审 判 员 陈启辉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春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