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保绿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恒雅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河南保绿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恒雅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0:55:5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89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保绿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与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永涛,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恒雅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博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海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保绿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恒雅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的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永涛,恒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海龙、吴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保绿公司、恒雅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1、承建保绿公司的设备工艺冷冻水工程项目。2、工程总价款为240000元。3、工程工期为15天,收到第一笔款开始计算。4、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双方确认施工图后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机组进场即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60%,工程完工后5天内付到合同总价款85%,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95%,工程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付清。5、恒雅公司延期工期的,每日向保绿公司支付工程总价的3‰作为违约金,保绿公司延期付款的,每日向恒雅公司支付工程总价的3‰作为违约金。6、工程验收:验收依据为本合同约定条款及双方确定的施工图纸,验收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保绿公司收到恒雅公司装机竣工验收报告后,在协议条款约定时间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5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第二阶段,装机完成后,保绿公司试生产两个月,如果对机组技术上没有疑义,并视为验收合格并付清验收款项。保绿公司在收到恒雅公司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5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5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可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恒雅公司即可办理结算手续,保绿公司无条件按合同付款方式支付款项。该合同还对质量保证与保修、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及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保绿公司于2010年7月8日向恒雅公司支付72000元,于2011年3月24日向恒雅公司支付72000元,之后未再向恒雅公司付款。 2010年8月28日,恒雅公司方代表梁健、袁达明与保绿公司方代表蔡剑华共同签署了工程联系单,确认工程具体内容为:已按合同及图纸要求完成所需施工内容,各设备已可手动运行,现等待自动运行调试。2010年9月8日,恒雅公司方代表梁健向保绿公司方出具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申请保绿公司方对工程进行验收。保绿公司方验收后于2010年9月14日在该申请表上填写了验收及修改意见,并由保绿公司方代表蔡剑华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后来恒雅公司、保绿公司没有就验收问题再协商,也没有签署相关的文件或文书。 庭审中恒雅公司向本院提交保绿公司的函件复印件一份,内容是保绿公司对冷却循环水的问题汇总,包括主机控制PLC锂电池亏损,工艺泵出水压与触摸屏压力不一致,主机压缩机排气温度高等问题,请求恒雅公司能够帮助尽快处理。保绿公司对该函件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便存在该函件也只能证明工程质量一直未达到要求。现因恒雅公司追索下余工程款,从而形成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恒雅公司、保绿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工程验收,合同约定:验收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保绿公司收到恒雅公司装机竣工验收报告后,在协议条款约定时间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5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第二阶段,装机完成后,保绿公司试生产两个月,如果对机组技术上没有疑义,并视为验收合格并付清验收款项。恒雅公司于2010年9月8日向保绿公司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保绿公司也于2010年9月14日出具了修改意见,但试生产的两个月中,保绿公司没有对机组技术上提出疑义,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验收合格。保绿公司辩称工程没有完工,与恒雅公司、保绿公司签署的竣工验收表不符,保绿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故对保绿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95%,工程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付清。现工程验收合格已经一年多,保绿公司应当支付完全部工程款240000,但保绿公司只支付了144000元,下余的96000元尚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故恒雅公司要求保绿公司支付下余的工程款96000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恒雅公司请求违约金96000元,合同约定保绿公司延期付款的,每日向恒雅公司支付工程总价的3‰作为违约金,因恒雅公司的实际损失只是相应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故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其利息作为违约金。保绿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在竣工验收申请表上签署修改意见,按照合同约定,两个月后视为验收合格,即2010年11月14日验收合格,此时保绿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即228000元,保绿公司只支付了144000元,未支付部分为84000元,该部分利息应从2010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质保期满之日,质保期为一年,按照同期银行利率(年利率5.56%)计算,该部分利息为4704元。质保期满之日,保绿公司尚有96000元未付,故该部分利息应当自2011年11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恒雅公司请求违约金数额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 一、保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恒雅公司广州恒雅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96000元、利息4704并支付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96000元本金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恒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恒雅公司负担1540元,保绿公司负担2600元。 保绿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工程并未经上诉人验收通过,一审判决认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系认定事实错误。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验收通过应具备一式两份的验收合格证,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不能作为工程已经上诉人通过的证据。二、一审判决已存在问题的《工作联系卡》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该联系卡系上诉人、被上诉人代表共同签署,没有依据且与事实不服,因蔡剑华并非上诉人的员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恒雅公司答辩称: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交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已支付法、大部分工程款,若不能正常使用,上诉人不会支付工程款的,并在二年之内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恒雅公司与保绿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恒雅公司于2010年9月8日向保绿公司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保绿公司也于2010年9月14日出具了修改意见,但试生产的两个月中,保绿公司没有对机组技术上提出疑义,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应视为验收合格。现要求保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河南保绿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崔凤茹 审 判 员 邢彦堂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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