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广德、王俊奎与王建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 贾广德、王俊奎与王建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5:35:02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939号 |
原告贾广德。 原告王俊奎。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锋。 被告王建民。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 原告贾广德、王俊奎诉被告王建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依法受理,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广德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锋、被告王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广德、王俊奎诉称:2012年1月1日,原被告三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后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修建了厂房及附属设施、购买了部分机器设备,为协议的履行做了大量投入。2013年3月31日,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和王俊奎系公务员身份为由,分别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合伙协议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和王俊奎系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与盈利性活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向原告解除合伙协议通知书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解除合伙协议通知书无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2年1月1日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3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明确约定了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退伙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2、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解除合伙协议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据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及原告王俊奎的公务员身份解除合伙经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王建民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协议;二原告在协议签订后直到诉讼之日,没有履行应当承担的出资义务,致使合伙目的无法实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1、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人员名单一份,证明原告王俊奎的公务员身份;2、2012年12月9日原被告三合伙人会议记录3份,证明三合伙人出资情况,三合伙人对合伙事务难以完成形成的散伙建议及三人对合伙期间债务的账目清算;3、2012年12月15日会议记录一份,证明3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是形成散伙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虽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3项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且该两项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日,原告贾广德、王俊奎与被告王建民三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三人合伙期限最短十年,三合伙人每人出资一百万元人民币,其中贾广德、王俊奎以现金形式出资,王建民以土地使用权及厂房作价一百万元作为投资资金。截止2012年12月9日,贾广德出资513710元,王俊奎出资520030元,王建民除以固定资产出资外,又出资7700元。2012年12月9日、2012年12月15日三合伙人的4次股东会议,对合伙人出资情况及合伙账目作了清算,但没有形成散伙决议。2013年3月27日,被告王建民作出解除合伙协议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贾广德和王俊奎在合伙经营协议签订后,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及王俊奎是公务员,不能从事合伙经营,因此,合伙无法继续进行,合伙目的无法实现,二原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根据相关规定,解除三人的合伙经营协议,后被告王建民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合伙协议通知书。另查明,原告王俊奎系长葛市公安局民警。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本案原告王俊奎身份为公务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本院认为,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被告王建民以王俊奎的公务员身份解除合伙经营协议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2、本案合伙经营协议于2012年1月1日签订,截止三人发生纠纷时,贾广德出资513710元,王俊奎出资520030元,原被告三人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虽约定了每人出资100万元,但未约定出资履行期限,因此,被告王建民以二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解除合伙协议的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王建民向原告送达的解除合伙协议通知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建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翠琴
二O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