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胜利因与被上诉人贾广林,郑州金耐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耐克公司)合伙纠纷一案
| 上诉人刘胜利因与被上诉人贾广林,郑州金耐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耐克公司)合伙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4 22:43:3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77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胜利,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明星,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玲,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广林,男,195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晓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耐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培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静静,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胜利因与被上诉人贾广林,郑州金耐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耐克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胜利的委托代理人毛明星,刘晓玲,被上诉人贾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晓宏、金耐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刘胜利、贾广林共同出资成立郑州金耐克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1月17日,刘胜利和贾广林签订协议一份,确认刘胜利自己经营郑州金耐克科技有限公司,贾广林的投资款及2008年由贾广林任总经理期间的出资共977522.71元,自2010年1月1日起按1分5厘计息,分8个季度(两年)付清,于每一季度的第三个月的25日付贾广林本金10万元及利息,随后一季度按扣除已还款的余额计利息。贾广林不承担2007年11月至2010年1月1日前合伙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刘胜利承担。协议签订后,刘胜利支付贾广林145812.5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案中,刘胜利,贾广林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贾广林要求刘胜利支付欠款831710.21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贾广林要求刘胜利支付利息220677.31元的请求,该院认为,虽然刘胜利和贾广林签订的协议中对利息约定不明确,但刘胜利占用了贾广林的款项,给贾广林造成了损失,认为刘胜利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贾广林支付利息。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贾广林要求金耐克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刘胜利辩称贾广林于2010年4月13日与赵军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在金耐克公司注册资本40万元转让于赵军峰的辩解意见,根据该案已查明的事实,该院认为金耐克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应以实际情况为准,刘胜利该项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刘胜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广林欠款八十三万一千七百一十元二角一分并支付利息(以八十三万一千七百一十元二角一分为基数,自二0一0年一月一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贾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二百七十一元,由贾广林负担二千一百五十四元,刘胜利负担一万二千一百一十七元。 刘胜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耐克公司并非我方与贾广林共同出资成立。我们单方处置金耐克公司资产,金耐克公司事后也不知情。且2010年4月,贾广林将其持有股份转让给赵军锋,我们之间签订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贾广林诉请。 贾广林答辩称:我和刘胜利签订合伙协议,出资成立金耐克公司,后刘胜利提出自己经营,双方又达成协议,刘胜利同意分期将我方出资款及利息付清。但刘胜利未履行协议,一审判决其承担付款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金耐克公司答辩称:刘胜利与贾广林之间签订的处分投资款的协议无效,且贾广林后将股份转让,他们之间的协议早已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贾广林主张刘胜利付款,提供刘胜利与贾广林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贾广林退出时双方又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协议中明确写明刘胜利向贾广林支付款项的时间、金额。故刘胜利上诉称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且已解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耐克公司虽答辩意见同刘胜利一致,但并未提起上诉,且原审判决已经认定贾广林要求金耐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1元,由刘胜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贵斌 审 判 员 陈 赞 审 判 员 陈启辉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春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