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省新雅环保设备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泊头市佳锐环保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锐公司)、河北巨英除尘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河南省新雅环保设备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泊头市佳锐环保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锐公司)、河北巨英除尘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4 22:46:3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64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雅环保设备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云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璞、宋建辉,河南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泊头市佳锐环保除尘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振香,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玉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巨英除尘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山,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新雅环保设备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泊头市佳锐环保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锐公司)、河北巨英除尘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璞,被上诉人佳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琪正、魏玉东,巨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新雅公司与荥阳市坛山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坛山热力公司)签订lx58MW锅炉烟气脱硫除尘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新雅公司承包坛山热力公司的lx58MW锅炉烟气脱硫除尘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06万元,包括工程的设计费、设备费、随机备品备件费、包装费、运杂费、脱硫的安装费、调试费、技术资料费、各种保险费、税金费用,工程安装调试结束并竣工交付时间为2011年9月10日前。质量要求与保证: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执行,未说明内容详见《技术协议》,新雅公司对质量实行三包,三包期限为主要设备在坛山热力公司现场连续运行168小时验收合格后之日起两个采暖期等。2011年6月28日,新雅公司与巨英公司签订《lx75t/h锅炉烟气除尘器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巨英公司承包新雅公司lx75t/h锅炉烟气工程除尘器工程,合同范围:除尘设备三口(进风口、出风口、卸料口)之内的全部内容,包括该工程的设计、设备的供给、安装、调试、试车、技术资料以及售后服务、人员培训、工程文件等,合同总价110万元,本工程交付使用时间为合同签订后45天,即2011年9月1日前安装调试结束。质量要求与保证:按现行国家和行业标准执行,未说明内容详见《技术协议》,巨英公司对质量实行三包,三包期内设备在新雅公司现场连续运行168小时验收合格之日起30000小时。违约责任:由于技术、质量、非不可抗力等原因给新雅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时,由巨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负责赔偿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巨英公司开始施工。2011年9月6日,巨英公司出具证明函,主要内容为:“河北巨英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新雅环保设备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所签加工制作合同已转让给泊头市佳锐环保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全权代理,凡是与本合同有关的债权债务、合同执行等一切事宜均有泊头市佳锐环保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同贵公司处理,我公司并声明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生效责任均由泊头市佳锐环保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在其承担不利的情况下我公司负责。特此声明!”2011年9月13日,新雅公司与佳锐公司签订《lx75t/h锅炉烟气除尘器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除与2011年6月28日的合同内容相同外,另外主要增加:一、货物验收期限的约定:即货到7日内验收,如货到一个月内无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如果发现质量、规格或数量三者与合同规定不一致的,新雅公司有权在货物抵达现场后90天内向佳锐公司提出索赔。二、在质保期及调试期内,若非新雅公司误操作所致,则设备的损坏应由佳锐公司免费供应及安装。该合同签订后,锅炉烟气除尘器工程转由佳锐公司施工,至2011年11月完工。完工后,该项目未经双方共同验收,新雅公司即投入使用。新雅公司共计已付工程款99万元,余款110000元未再支付。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新雅公司称为履行与荥阳市坛山热力有限公司的协议,对新雅公司上述的设备紧急进行了整修,但新雅公司未通知佳锐公司,巨英公司。2012年4月26日,新雅公司以佳锐公司,巨英公司质量违约为由诉至该院,要求佳锐公司,巨英公司赔偿损失500000元。此案在庭审中,就该案争议的锅炉烟气除尘器存在质量问题,在2011年12月底前,新雅公司并未向佳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佳锐公司亦称未收到新雅公司的任何信件、电话。依据新雅公司现场勘验与质量鉴定申请,庭后2012年7月28日该院曾去荥阳市坛山热力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一、灰斗椎体未见空气炮(可见4个椎体)。二、滤袋不是必达福牌的,脉冲阀不是上海袋式除尘配件。三、除尘器顶部有六个净气室,中部无隔板。四、除尘器顶部没有照明设备。五、袋笼有锈蚀的痕迹。六、电器控制柜有更换痕迹。七、滤袋有破损、漏灰痕迹;八、未见现场控制柜、温度检测器、滤袋检漏装置。九、风机房未见处理风量标牌。十、手动插板阀处于开启的状态。十一、PLC控制系统不是德国西门子S7-300系,是S7-200CN系。另外,该院亦依法进行委托鉴定,2012年9月8日,北京中研环能环保技术检测中心出具说明一份,将鉴定予以退回,原因在于其对锅炉烟气脱硫除尘装置的制造质量没有检验资质,只能做脱硫除尘装置的性能检验。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新雅公司诉称佳锐公司,巨英公司提供的设备、配件质量不符合技术协议标准与国家标准,不具备正常锅炉烟气除尘性能,但关于该问题是否存在及其原因,新雅公司的证据仅系其单方制作提供;新雅公司在未通知佳锐公司,巨英公司的情况下,对争议设备单方进行整修,致使佳锐公司,巨英公司完工后设备原始状况不明;该院虽进行了现场勘验,亦是部分外观现象的记载,均非权威部门或专业技术方面就其现象及成因的详尽的理论性分析评判。新雅公司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力,其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河南省新雅环保设备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河南省新雅环保设备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新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已经尽到必要的举证义务,证明锅炉除尘器成套设备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因设备用于荥阳市热力公司的供热配套工程,我公司在佳锐公司,巨英公司不履行检修义务的情况下,防止损失扩大而对除尘器设备进行了整修,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未通知对方而进行整修,致使设备原始状态不明,驳回我公司诉请,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佳锐公司,巨英公司理应赔偿对我公司造成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我公司诉请。 佳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我公司从未收到新雅公司要求更换、检修通知。设备也正常运行了一个采暖季,现在新雅公司擅自更换过设备后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新雅公司诉请正确,请求维持。 巨英公司答辩称:新雅公司已同我公司解除合同,又同佳锐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新雅公司要求我公司同佳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新雅公司主张佳锐公司、巨英公司所供除尘设备质量不符合技术协议标准与国家标准,而要求予以赔偿损失,但新雅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向佳锐公司、巨英公司主张质量问题,二公司并进行过确认。现因新雅公司单方已将设备进行整修、运行,无法认定设备所更换部分的原因为质量原因还是其他原因。故新雅公司上诉要求佳锐公司、巨英公司对其整修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河南省新雅环保设备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贵斌 审 判 员 陈 赞 审 判 员 陈启辉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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