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忠亮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邮政局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张忠亮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邮政局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1:01:47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88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亮,男,汉族,1971年5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邮政局。 负责人付晓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大成,男,汉族,1948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志聪,男,汉族,1978年11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张忠亮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邮政局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忠亮,被上诉人荥阳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大成、赵志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张忠亮因与李振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荥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EY329248049CN的法院快递向张忠亮邮寄送达传票,荥阳市邮政局投递员因在原址未找到张忠亮,在改退批条上标注本人拒收后将邮件退回。因张忠亮对其上诉案件,经法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1)郑民一终字第3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2012年8月22日,张忠亮诉至法院,要求荥阳市邮政局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邮件送达法律文书是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送达方式之一,法院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案件当事人张忠亮送达传票符合法律规定,荥阳市邮政局投递员在向张忠亮投递该专递时,原址查无此人,符合邮件退回的原因,其在该退批条上标注本人拒收虽有不当,不影响该邮件经投递后的最终结果。即退回邮件单位,但法律传票已视为送达,法院对张忠亮的上诉案件撤回上诉处理,是其拒不到庭,并非荥阳市邮政局过错,故张忠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张忠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忠亮负担。 张忠亮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查明不清,认定错误。因邮政局没有按法律规定投递,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到庭,给上诉人造成损失,邮政局应该赔偿,上诉人要求是侵权,不是合同纠纷。请求二审以公平、公正、合情、合理、合法处理。 荥阳市邮政局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张忠亮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有关规定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第二条规定:“因受送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理人的代收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荥阳市邮政局的投递员在向张忠亮投递时,原址查无此人,符合邮件退回的原因,其在该退批条上标注本人拒收虽有不当,不影响该邮件经投递后的最终结果。张忠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忠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崔凤茹 审 判 员 邢彦堂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