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正与胡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刘国正与胡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5:38:55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二初字第00204号 |
原告:刘国正。 被告:胡现华。 原告刘国正与被告胡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本案,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现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正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胡现华借原告刘国正现金31500元,并承诺在2011年11月20日还款15750元,后被告拒不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国正在法定举证期限提供如下证据:2011年10月25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胡现华向原告刘国正借款31500元。 被告胡现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5日,被告胡现华从原告刘国正处拉走价值31500元的缝纫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刘国正现金(31500元)三万壹仟伍佰元整。约定到2011年11月20日付款15750元,被告也未实际履行。后原告刘国正追要无果,因而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315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胡现华欠原告刘国正缝纫款315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胡现华向原告刘国正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胡现华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现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正货款31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胡现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李翠琴 人民陪审员 李爱云
二O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付伟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