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正与路站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陈文正与路站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5:29:19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二初字第04006号 |
原告:陈文正。 委托代理人:孟永灿。 被告:路站营。 委托代理人:刘树宏。 原告陈文正诉被告路站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12月5日,本院依法受理,2013年6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永灿、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树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正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路站营以开发房地产为由向其借款81万元,2012年11月6日路站营又向其借款15万元,两次共计借款96万元,至今推托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路站营支付借款9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路站营辩称:借款属实,但96万元为本息的重复计算,实际上被告路站营欠原告陈文正本金31.7万元,后被告又偿还原告16.5万元,因而,被告只应偿付原告借款31.7万元及合法利息,并应扣除已偿还的16.5万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2年6月4日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文正款810000元,借款人:路站营;2、2012年11月6日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陈文正现金15万元,借款人:路站营,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路站营向原告陈文正借款96万元。 被告路站营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2013年2月9日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路站营现金165000元,陈文正,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6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实际借款数额为317000元,96万元的借条为本息的重复计算;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提出借据是本息的重复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4日和2012年11月6日,被告路站营两次向原告陈文正借款810000元和150000元,共计借款960000元,2013年2月9日,被告路站营偿还原告借款165000元,下欠795000元至今未还,为追要欠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路站营向原告陈文正借款96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路站营向原告陈文正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路站营应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审理当中,被告路站营偿还原告陈文正的165000元,应从960000元借款中扣除,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795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站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正79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路站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李翠琴 审 判 员 王国岭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