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宝卿、孟宝池、赵根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宝卿、孟宝池、赵根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5:39:52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二初字第01652号 |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保林。 被告:孟宝卿。 被告:孟宝池。 被告:赵根治。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诉被告孟宝卿、孟宝池、赵根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2013年5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保林、被告孟宝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宝池、赵根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2009年10月29日,被告孟宝卿向农村信用社借款10万元,2010年10月23日到期,借款月利率10.176‰,并签订了相关手续,后被告付息至2010年4月30日,下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1051.52元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3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051.52元(自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以后另算),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宝卿不作答辩。 被告孟宝池、赵根治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10月13日孟宝卿贷款、借款申请书各一份;2、2009年10月13日孟宝池借款担保书一份;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4、贷款发放通知单及借款收据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孟宝卿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孟宝池、赵根治承担保证还款责任。 被告孟宝卿、孟宝池、赵根治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孟宝卿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孟宝池、赵根治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因而,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3日,被告孟宝卿向原告申请贷款,2009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孟宝卿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10月23日,按月利率10.176‰支付利息,逾期罚息按合同利率的50%加收,保证人孟宝持、赵根治在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孟宝卿发放贷款10万元,后被告付息至2010年4月30日,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孟宝卿下欠1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被告孟宝池、赵根治也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应予保护。2009年10月29日,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孟宝卿、孟宝池、赵根治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孟宝卿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孟宝卿未及时偿还借款,应负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孟宝池、赵根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后,原告明确表明只请求被告偿还利息1051.52元,其它利息自动放弃,此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宝池、赵根治不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宝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51.52元。 二、被告孟宝池、赵根治对被告孟宝卿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孟宝卿、孟宝池、赵根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李翠琴 人民陪审员 李爱云
二O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