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朝辉与范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高朝辉与范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6:00:17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二初字第00103号 |
原告:高朝辉。 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静,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晓东。 原告高朝辉因与被告范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根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0年陆续供应被告建筑机械,至2011年6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25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725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范晓东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高朝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高朝辉系长葛市金辉磨具厂经营业主。2、2010年11月11日,2011年2月12日及2011年6月21日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范晓东欠原告货款共计37250元。 被告范晓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分析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未还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长葛市金辉磨具厂经营业主,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 2010年11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高朝辉配件款壹万元正(10000) 范晓东 2010、11、11号” ;2011年2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机械款叁仟元正(3000) 范晓东 2011、2、12日”;2011年6月21日,被告购买长葛市金辉磨具厂豪爵本田汽油切机、新18切机架子及40切断(铜),合计24250元,货款未付,长葛市金辉磨具厂工作人员书写购货单,被告范晓东签名予以确认。以上货款共计37250元,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范晓东欠原告高朝辉货款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其签名确认货款未付的购货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晓东偿付货款3725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范晓东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朝辉货款3725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范晓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任伟娜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付伟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