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与张巧香、赵保国、张春红、王巧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与张巧香、赵保国、张春红、王巧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5:46:43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二初字第03533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凤涛,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雨。 被告:张巧香。 被告:赵保国。 被告:张春红。 被告:王巧萍。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张巧香、赵保国、张春红、王巧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受理本案。2013年5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天雨、被告赵保国、张春红、王巧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巧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诉称:2010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巧香、赵保国、王巧萍等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2年3月9日,被告张巧香又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355.21元(自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8月9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张巧香未作答辩。 被告赵保国、张春红辩称:借款人张巧香在新疆的住址已经提供给原告,张巧香有能力还款,原告不找她本人,不应让赵保国、张春红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巧萍辩称:张巧香第一次借款10万元已偿还,原告起诉的是张巧香第三次借款,其根本就不知情,不应偿还借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张巧香与邮政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一份(借款人张巧香)。 被告张巧香、赵保国、张春红、王巧萍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被告未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提出异议,因而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巧香、赵保国、王巧萍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张巧香、赵保国、王巧萍3户组成联保小组,原告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贷款,其他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起止日期为2010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3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张巧香、王巧萍、赵保国及其妻张春红在协议书上签字。2012年3月9日,原告与张巧香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张巧香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若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则按借款利率为基准加收50%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张巧香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张巧香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5月9日之前的利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张巧香仍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原告为追要欠款,于2012年11月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应予保护。2010年9月13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张巧香、赵保国、张春红、王巧萍3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张巧香、赵保国、王巧萍三户组成联保小组,原告自2010年9月13日起两年内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内贷款,其他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张巧香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被告张巧香未及时偿还借款,应负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赵保国、张春红、王巧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5.3%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约定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则按借款利率为基准加收50%罚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巧香不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巧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二、被告赵保国、张春红、王巧萍对被告张巧香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张巧香、赵保国、张春红、王巧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李翠琴 人民陪审员: 李爱云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