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五德与刘中贤、张水民、丁群法、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海五德与刘中贤、张水民、丁群法、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6:01:10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二初字第00205号 |
原告:海五德。 被告:刘中贤。 被告:张水民。 被告:丁群法。 二被告张水民、丁群法的委托代理人:赵进良,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书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五德因与被告刘中贤、张水民、丁群法、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瓷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五德,被告张水民、丁群法的委托代理人赵进良,被告鑫汇瓷业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中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刘中贤借原告现金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张水民、丁群法及鑫汇瓷业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中贤不予偿还,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中贤未作答辩。 被告张水民及丁群法辩称:1、二被告不是保证担保人,只是介绍人,只负责要账;2、保证担保应当书面约定保证责任;3、原告提供的借据上面三个句号是后来添加的,该借据不能作为对二被告的定案依据。综上,应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汇瓷业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刘中贤是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款由我公司实际使用,我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是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0月26日借据一张。证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刘中贤现金100万元,以及被告张水民、丁群法和鑫汇瓷业进行担保的事实。 被告刘中贤、张水民、丁群法及鑫汇瓷业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水民、丁群法及鑫汇瓷业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张水民、丁群法认为,借据证明二被告只是负责要账,并不是保证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26日,被告刘中贤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刘中贤借原告现金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如钱急,可还续一个月,提前一星期通知。被告鑫汇瓷业、张水民、丁群法分别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或盖章。同日,海五德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给被告鑫汇瓷业现金96万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刘中贤未续借,期满后被告刘中贤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保护。被告刘中贤借原告现金未还,有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及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因原告在提供该借款时预先扣除了4万元,实际出借96万元,庭审中原告承认在出借该款时扣除的4万元是一个月的利息,被告鑫汇瓷业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四分,被告张水民、丁群法认可原告实际汇款是96万元而借据上写的是100万,综上,本院可以认定: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96万元,且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四分,因该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按照原告的实际出借数额即96万元返还借款及计算利息。庭审中被告张水民、丁群法均认可借据是按照刘中贤、鑫汇瓷业、张水民、丁群法的顺序先后签的字,本院认为,在被告鑫汇瓷业作为担保人签字后,被告张水民、丁群法先后签字,其对于自己签字的性质应当是明知的,故张水民、丁群法辩称二人只是介绍人,只担保负责要帐,不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中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中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海五德现金9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水民、丁群法、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中贤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承担550元,四被告承担13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武燕子 审 判 员: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任伟娜
二O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陈玉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