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民与胡清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李建民与胡清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6:18:51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4007号 |
原告:李建民。 被告:胡清欣。 原告李建民因与被告胡清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清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6日,被告胡清欣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10天,利息3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不还。2010年11月7日,原、被告之间达成了还款协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仍未按期归还借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08年4月16号的三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4月16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胡清欣借原告现金5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10天,利息300元。2、2010年11月7日还借款协议书一张。证明被告胡清欣承诺于2010年12月7日前还原告本金及约定利息,到期不还,加倍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6706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16日,被告胡清欣借原告现金5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现民弟现金伍仟元正,使用10天利息300元¥(5000.00元) 胡清欣 08.4.16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 2010年11月7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胡清欣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内容为:“关于胡清欣借李建民现金5000元之事,经双方协商,胡清欣于2010年12月7日前归还李建民本金及约定利息,到期不还,加倍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67060.00元”。后被告未按照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胡清欣借原告李建民现金未还,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次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李建民本金5000元。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及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清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清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民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清欣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武燕子 审 判 员:李翠琴 审 判 员:任伟娜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付伟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