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嘉腾橡胶有限公司与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南通嘉腾橡胶有限公司与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6:22:05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二初字第00836号 |
原告:南通嘉腾橡胶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门市麒麟镇麒麟大桥北侧(林桥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顾巍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葛市金山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孙春峰。 原告南通嘉腾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腾橡胶)因与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橡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通橡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初,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商,原告分批向被告供应丁基再生胶原材料。截止起诉时,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该原材料三批,被告分次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3年2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2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323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5575.2元,和原告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15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2、2013年2月24日原、被告货款核对单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32300元。3、发票35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1504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分析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丁基再生胶原材料。截止起诉时,原告共供给被告丁基再生胶原材料三批,被告分次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2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32300元,被告在货物核对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恒通橡胶欠原告嘉腾橡胶货款未付,有被告签字确认的货物核对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食宿费,因原告提供的是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及食宿费的定额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嘉腾橡胶有限公司货款2323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任伟娜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付伟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