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萍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李金萍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6:58:32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二初字第03255号 |
原告:李金萍 委托代理人:张冬梅 被告:刘伟 原告李金萍因与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8 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21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以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80000元,并用郑州市二七区冯庄东路西、寒山东路南天擎花园T1号楼2单元18层1802号房产做抵押,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二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780000元; 2、本案所有费用都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伟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刘伟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伟的身份;2、2012年8月1日被告刘伟出具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壹佰柒拾捌万元,被告自愿用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冯庄东路西、寒山东路南天擎花园T1号楼2单元18层1802号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时间为一个月。 被告刘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日,被告刘伟以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金萍借款1780000元,约定用自己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冯庄东路西、寒山东路南天擎花园T1号楼2单元18层1802号房产做抵押,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伟向原告李金萍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造成此纠纷,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刘伟经合法传唤不参与诉讼,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萍借款本金1780000元。 本案诉讼费2082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82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武燕子 审 判 员:王国领 人民陪审员:李爱云
二O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付伟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