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占伟与赵根义、杨德志追偿权纠纷一案
| 路占伟与赵根义、杨德志追偿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7:00:26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二初字第00507号 |
原告:路占伟 委托代理人:许文生 被告赵根义 被告:杨德志 原告路占伟因与被告赵根义、杨德志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根义、杨德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长葛市葛天路83号的王东方诉我及(本案被告)赵根义、杨德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葛市人民法院下达了(2009)长民再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与本案二被告支付王东方货款32040元 及利息4693.54元,后长葛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我及本案二被告施行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由我一人独立履行了该判决,随后我多次找二被告追要,可是二被告拒不向我支付,无奈我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24489元, 2、本案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根义、杨德志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葛市人民法院(2006)长民初字第00111号、(2009)长民再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二份,河南智通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民执字第00561-2号裁定书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王东方诉本案原、被告欠款一案,经过长葛市人民法院多次审理,判决原告及二被告支付王东方货款32040元及利息4693.54元,王东方申请执行,执行期间长葛市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位于长葛市葛天路中段南侧的房屋进行拍卖,买受人赵长玉以36200元成交,后王东方通过法院执行局收到原告案件款35393元,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分文,该案件款由原告一人承担履行。 被告赵根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路占伟于1997年1月29日给赵福(星)所打3000元借条(月息90元)一份,2004年10月13日给赵根义所打20370元收据一份,2004年10月28日给赵根义所打5000元收到条一份(均为复印件),并说明路占伟的钱已还清。 被告杨德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人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赵根义所提供的复印件,因其未提供原件到庭详细说明,亦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王东方与本案原告路占伟,本案被告赵根义、杨德志民间借贷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2日作出(2006)长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2006)许民三终字第16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07年7月30日作出(2006)长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8)许中立民申字第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09年7月12日作出(2009)长民再字第00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路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审原告王东方借款2000元及利息293元(自2006年1月12日起到2007年6月11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八五计算,以后另计)。”、“原审被告路占伟、杨德志、赵根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审原告王东方货款32040元及利息4693.54元(自2006年1月12日起到2007年6月11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八五计算,以后另计)。”、“本案原审受理费1750元由原审被告路占伟、杨德志、赵根义负担,再审受理费1750元由原审被告路占伟负担1100元,原审原告王东方负担650元”。(2006)长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本院依据该判决在强制执行中依法委托河南智通拍卖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4日以36200元的拍卖价格将路占伟位于长葛市葛天路中段南侧的房产卖于买受人赵长玉所有,并于2008年3月14日以(2008)长法执字第0056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处房产过户于赵长玉所有,36200元房款冲抵该案执行款,截止2010年 3月25日,王东方分三次共从本院领走案件执行款35393元,杨德志、赵根义分文未付,路占伟向杨德志、赵根义催讨其二人应分摊份额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本院(2009)长民再字第001号民事判决,截止2008年3月14日,路占伟个人应负担的费用为2000元+448.61元利息(自2006年1月12日起到2008年3月14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八五计算)+1100元再审受理费=3548.61元;路占伟、杨德志、赵根义三人应共同负担的费用为32040元+利息7186.41元(自2006年1月12日起到2008年3月14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八五计算)+1750元原审受理费=40976.41元;根据计算,原判决中,路占伟截止2008年3月14日个人总共应负担的费用为3548.61元+40976.41元除以3=17207.41元,36200元-17207.41元=18992.59元,18992.59元即路占伟在原案执行过程中多承担的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09)长民再字第001号民事判决,路占伟、赵根义、杨德志为共同债务人,相互负有连带责任,每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该承担的份额。截止2008年3月14日,路占伟所清偿债务数额已明显超出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对超出部分路占伟有权要求赵根义、杨德志偿付其二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该二人每人应承担超额部分的二分之一。由此,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赵振义、杨德志怠于履行偿债义务,造成此纠纷,依法应当承担该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承担其所偿债超额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赵根义所辩自己已承担还款责任,无证据支持,亦未得到路占伟的认可,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赵根义、杨德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二人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根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路占伟现金9496.30元; 二、被告杨德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路占伟现金9496.30元; 三、驳回原告路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2元,由被告赵根义、杨德志每人负担137元,原告路占伟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国领 审 判 员:李翠琴 审 判 员:任伟娜
二O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付伟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