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根记与曹万坤、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王根记与曹万坤、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6:28:41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017号 |
原告王根记。 委托代理人鲁国庆。 被告曹万坤。 被告曹伟。 原告王根记因与被告曹万坤、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国庆,被告曹万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根记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亲属关系,二被告以作生意为名,分三次从原告处借现金21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后,原告找二被告要钱时,二被告一再推拖,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14.76万元(其中2006年9月22日及2006年11月11日的借条按照月息一分五计算了七年,2008年4月22日的借条按照月息一分五计算了五年,以后另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万坤辩称:我欠原告的这21万元该还,但我已经还了原告一部分钱,有的有手续,另有4万元的还款没有手续。 被告曹伟未作答辩。 原告王根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9月22日及2008年4月22日借条各一张,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16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五。2、2006年11月11日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及借款期限为两个月。3、2007年5月31及2009年11月30日借条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还款属实,但这钱是被告还的其他欠款,而非原告诉请的这三笔欠款。 被告曹万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三张,证明二被告已偿还原告15万元。 被告曹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曹万坤提供的证据,被告曹伟未进行质证,原告王根记和被告曹万坤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曹万坤表示对欠原告的钱及已经还的钱没有细算过,愿将原告手里持有的借条及其持有的收到条、和原告没有出具手续的4万元进行通算;原告认为被告还了13.65万元属实,但还的不是原告诉请的这21万元,其中2011年8月30日还的是20万元的欠款,该钱的原条已经销毁,5万元还的是24.7万元的欠款利息,2008年10月30日的条收到的5.65万元是还的原告未出示的9万元借条中的利息。庭审后,因原告王根记不同意进行通算,本庭无法组织双方通算。因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且原告不同意进行清算,本院无法确认该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庭审中的证据经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之间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曹万坤、曹伟借原告现金21万元,及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利息9.35万元和本金5.65万元的事实。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22日、2006年11月11日、及2008年4月22日,被告曹万坤、曹伟分别借原告现金6万元、5万元及10万元,并出具欠条各一份,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其中2006年9月22日的借条由案外人张根生作担保,2006年11月11日的借条另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后,被告曹万坤分三次支付了利息9.35万元,并于2008年10月30日偿还了原告本金5.65万元,尚欠原告本金15.3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后,原告催要二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曹万坤、曹伟借原告王根记现金未还,由二者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要后,二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35万元,并支付利息8.7712万元(利息均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其中2006年9月22日的借款6万元计算至2008年10月30日的利息为2.277万元,2006年11月11日的借款5万元计算至2008年10月30日的利息为1.775万元,2008年4月22日的借款10万元计算至2008年10月30日的利息为0.945万元,上述利息合计4.997万元;因被告曹万坤于2008年10月30日偿还了原告本金5.65万元,故自2008年10月31日起按本金15.35万元,月息一分五计算,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共计57个月的利息为13.1242万元。以上利息合计18.1212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9.35万元,被告尚需支付利息8.7712万元)。被告曹万坤主张其还偿还原告了4万元利息没有手续,因本案无法进行通算,被告又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曹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万坤、曹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根记借款15.35万元,并支付利息8.771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以后按照月息一分五另计,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664元,减半收取3332元,由原告负担1085元,二被告负担22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二O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