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军正与张宝民、苏发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王军正与张宝民、苏发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6:30:15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二初字第00651号 |
原告:王军正。 委托代理人:赵春峰,女,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宝民。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发俊。 原告王军正因与被告张宝民、苏发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正及委托代理人赵春峰,被告张宝民及委托代理人乔建军,被告苏发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告和被告张宝民、苏发俊协商,原告以24.6万元的价格购买原房主为朱迎军、房产证号为0000427号、位于人民路中段西侧和尚桥信用社家属楼北楼的房屋一套。原告与被告苏发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按约定付了14.6万元定金,被告苏发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向被告苏发俊出具了下欠10万元房款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苏发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推托。经原告到房管部门查询,发现该房屋为有限产权,在原房主朱迎军未补缴土地出让金之前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遂要求二被告退还房款并赔偿损失,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2013年1月28日,被告张宝民向原告账户打入13.6万元,下欠1万元未给,且对原告的损失也不予赔偿,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万元及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宝民辩称:1、答辩人是原告王军正与被告苏发俊房屋买卖一事的中介方,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2、原告打入答辩人账户14.6万元是经被告苏发俊同意,答辩人暂时予以保管的,该款的收据也是被告苏发俊出具,故该款与答辩人无关;3、原告诉称的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与事实不符,该房在原告卖给案外人张巧云后,张巧云已在原房主朱迎军的配合下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4、原告起诉不实,答辩人与苏发俊从未同意解除过合同,退还过购房款,且原告未向苏发俊退还房屋,原告账户上的13.6万元也不是答辩人打入原告账户的;5、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6、原告应支付答辩人中介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 被告苏发俊辩称:2012年12月19日经被告张宝民介绍,答辩人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定将原房主为朱迎军、房产证号为00004027、位于人民路中段和尚桥信用社家属楼北楼202室的房屋一套以24.6万元的总价卖给原告,协议约定原告先付定金14.6万元,下余的10万元待办理完过户手续时一次付清。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按答辩人的指示,将定金14.6万元打入了被告张宝民的银行卡上,答辩人给原告出具了14.6万元的收据,并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后原告要求退房,并同意支付答辩人1万元违约金,答辩人不同意。原告将该房屋卖给了案外人张巧云,张巧云依原告指示将原告欠答辩人的10万元房款还上后,答辩人将房产证交给了张巧云,张巧云与房主朱迎军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答辩人与原告的协议已经执行完毕,双方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并承担答辩人经济损失1000元,精神损失4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19日协议书、2012年12月20日收条及2013年1月10日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苏发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已支付购房款14.6万元,协议约定下余房款10万元待办理过户手续时付清(该10万元原告给被告苏发俊出具了欠条),及被告苏发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光盘一张及录音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张宝民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二被告的原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已同意解除合同,及卖方同意退还原告房款14.6万元为两清。 被告张宝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赵伟霞、张巧云出庭作证。二证人共同证明经被告张宝民介绍,2013年1月28日,证人张巧云购买原告王军正位于人民路信用社的房屋一套,及原告以13.6万元将该房屋卖给张巧云的事实。张巧云另证明她将原告欠被告苏发俊的房款10万元给苏发俊后,苏发俊将该房的房产证交给证人的事实。2、河南省存量房交易核定计税价格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诉房屋可以过户。 被告苏发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张宝民认为,录音显示张宝民是作为中间人与原告和被告苏发俊进行协商的,其不应当承担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苏发俊对该录音不清楚。对被告张宝民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自己和证人张巧云之间没有房屋买卖关系,且房屋买卖是大事,证人在原告未出示房产证的情况下就给原告打款也不符合常理,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被告苏发俊无异议。对被告张宝民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被告苏发俊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张宝民是中介,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张宝民提供的证据经综合分析后认为,该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张宝民主张的原告将涉诉房屋卖给证人张巧云,及该房屋能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9日,经被告张宝民介绍,原告王军正与被告苏发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以24.6万元的价格购买原户主为朱迎军、房产证号为0000427号、位于人民路中段西侧和尚桥信用社家属楼北楼的房屋一套,约定原告于2012年12月19号先付给苏发俊购房定金14.6万元,下余房款10万元办理完过户手续一次全部付清,并约定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执行。2012年12月20日,依被告苏发俊的指示,原告向被告张宝民的账户打入14.6万元,被告苏发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购房款定金14.6万元的收据。原告向被告苏发俊出具了下欠10万元房款的欠条。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苏发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2012年12月19日前房屋所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水电费由苏发俊承担,2012年12月19日后,该房屋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后,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原告以2013年1月28日被告张宝民向其账户打入13.6万元、下欠本金1万元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由,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苏发俊将涉诉房屋的房产证交给案外人(本案证人)张巧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庭审中,被告苏发俊承认经被告张宝民介绍,得知张巧云买房后,其将涉诉房屋的房产证拿给张巧云看,并在张巧云支付了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的10万元房款后,将该房产证交给张巧云,本院认为,被告苏发俊应当知道张巧云要购买涉诉房屋,其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解除。依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王军正与被告苏发俊均认可被告张宝民是中介,结合2012年12月19日被告苏发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张宝民的账户打入14.6万元定金后、由被告苏发俊向原告出具收据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宝民不是本案涉诉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宝民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发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军正现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苏发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任伟娜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付伟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