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洋与刘伟、马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郑洋与刘伟、马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6:42:21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二初字第03186号 |
原告:郑洋。 委托代理人:齐锦营,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其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 被告:马淑芬。 原告郑洋因与被告刘伟、马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6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10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锦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马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6日,被告刘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人民币15万元整,约定2010年8月25日到期后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到期日即2010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的有:1、被告刘伟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及二者是夫妻关系。2、2010年6月26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刘伟借原告现金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6日至2010年8月25日。3、照片复印件两张、EMS快递单复印件及光盘各一张。证明原告郑洋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刘伟主张过还款。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分析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伟、马淑芬是夫妻关系。2010年6月26日,被告刘伟借原告郑洋现金15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6日至2010年8月25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伟借原告现金未还,有刘伟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次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本金15万元。由于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就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伟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应诉不答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伟、马淑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洋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武燕子 审 判 员: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李爱云
二O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付伟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