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永与长葛市康美新型建材厂、李长滨、李桂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王小永与长葛市康美新型建材厂、李长滨、李桂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6:32:39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二初字第00564号 |
原告:王小永。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康美新型建材厂(普通合伙) 住所地:长葛市和尚桥镇于井村钢材市场院内。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桂荣,该厂负责人。 被告:李长滨。 被告:李桂荣。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庚,男,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小永因与被告长葛市康美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康美建材)、李长滨、李桂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永及委托代理人孔祥乾,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1年元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矸石及煤,截至2012年8月,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87387.9元,被告处经理给原告出具了收料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87387.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美建材辩称:1、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不属实,原告与答辩人未进行结算,需经对账后才能确定;2、经原告与答辩人对账确认后,答辩人愿意分批清偿所欠债务。 被告李长滨、李桂荣辩称:原告直接起诉二答辩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合伙企业债务,应先由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不足清偿时,再由合伙人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康美建材还在实际经营中,有固定资产,有能力在经营中偿还所欠债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葛市康美新型建材厂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张。证明被告康美建材是普通合伙,及合伙人是被告李长滨和李桂荣。2、被告康美建材出具的收料单77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87387.9元。 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23份及2012年8月31日借据一张。证明2011年被告给原告货款168500元,及2012年8月31日案外人给原告弟弟2500元。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三被告认为账面实际欠款数额应由法院审核。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条盖有被告的“结清”印章,证明这些款项已与被告结清算账完毕,与原告诉请的款项无关,被告应提供账本及收料单的存根联辅助说明是否结清;被告提供的收据属实,该2500元应从原告的诉请中抵销。庭审后,因审理案件需要,法庭限定三被告提供被告康美建材2011年、2012年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三被告称合伙账目已经销毁无法提供。本院对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收料单和三被告提供的收条经核实后认为,原告主张盖有“结清”章的收条是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的,该主张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辩称原告持有的收料单中应扣除收条中的款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原告开始给被告康美建材供应煤矸石及煤,双方起初是现金交易,后为赊销,截止2012年6月6日,被告康美建材共欠原告货款387371.06 元。2012年8月31日,原告弟弟王永灿从被告处借现金2500元抵作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长葛市康美新型建材厂是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被告李长滨和李桂荣。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美建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康美建材欠原告货款不还,是造成本次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货款384871.06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由于被告康美建材是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康美建材偿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长滨、李桂荣对货款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康美新型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永货款384871.0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长葛市康美新型建材厂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的,由被告李长滨、李桂荣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11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国领 审 判 员: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李爱云
二O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付伟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