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煜倩与苗红信离婚一案
| 贺煜倩与苗红信离婚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7:31:17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3540号 |
原告贺煜倩 被告苗红信 原告贺煜倩诉被告苗红信离婚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煜倩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在相互之间完全不了解的情况下,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一女。因原告与被告婚前接触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况且被告经常喝酒回家后,找事生气。原告带着女儿长期与被告分居。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本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曾提出过离婚诉讼;3,离婚协议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 被告苗红信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婚姻并没有完全破裂。如果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因为女儿跟着原告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也有能力和精力抚养女儿。 被告苗红信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煜倩与被告苗红信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日(农历)生一女苗某某,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1年1月26日,双方在生气后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2011年2月15日原告贺煜倩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遂于2011年6月6日以(2011)长民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贺煜倩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以后,原告贺煜倩和被告苗红信共同生活了三、四个月的时间,2012年4月始原被告又分居至今。 另查明,婚生女苗某某现跟随原告贺煜倩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贺煜倩与被告苗红信婚前交往时间短,彼此缺少深入的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造成了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1年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贺煜倩的离婚的诉讼请求,实际上给了双方一个重归于好和对婚姻相互反思的机会,但此后双方仅仅共同生活三、四个月又重新分居以及在这次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贺煜倩不同意和好的事实,说明了原告贺煜倩和被告苗红信之间已无和好的可能,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的规定,应准予原告贺煜倩和被告苗红信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哺育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原、被告对女儿均有抚养的条件和意愿,但女儿苗某某年仅三周岁半,又长期和原告贺煜倩生活在一起,如果贸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会有不利影响,基于此考虑,孩子由原告贺煜倩直接抚养为宜。需要说明的是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被告苗红信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原告贺煜倩表示不要求被告苗红信负担抚养费,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基于以上理由,本院判决如下: 1,原告贺煜倩与被告苗红信离婚; 2,原告贺煜倩与被告苗红信的女儿苗某某(3周岁)由原告贺煜倩直接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煜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许国辉 代审判员 李亚飞
二○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朋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