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红飞与张慧敏离婚纠纷一案
| 骆红飞与张慧敏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7:32:15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403号 |
原告骆红飞 被告张慧敏 原告骆红飞诉被告张慧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红飞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慧敏于2001年冬认识,于200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9月1日生一子骆某某。原、被告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闹。2007年过完春节后,原、被告又因琐事吵闹后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这样的状况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生子骆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张慧敏于2001年冬认识,于200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9月1日生一子骆某某。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闹。2007年过完春节后,原、被告又因琐事吵闹后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婚生子骆某某一直跟随原告骆红飞生活。2013年2月26日,原告骆红飞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张慧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骆红飞与被告张慧敏2001年冬相识,于200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这说明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生活并不美满,因家庭琐事引起的频繁吵闹致使被告离家出走6年后至今未归,并长期音信全无,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第三款“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故应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因婚生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表示抚养费由其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骆红飞与被告张慧敏离婚; 二、婚生子骆某某由原告骆红飞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骆红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