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毛锁臣、毛永峰因与被上诉人魏海东采矿权纠纷一案
| 上诉人毛锁臣、毛永峰因与被上诉人魏海东采矿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7:33:1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125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锁臣,男,汉族,1952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颖杰,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永峰,男,汉族,1981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颖杰,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海东,男,汉族,1982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锁臣、毛永峰因与被上诉人魏海东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永峰及其和毛锁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颖杰,被上诉人魏海东的委托代理人何丽、韩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毛锁臣(甲方)与魏海东(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拥有位于巩义市西村镇张家沟村黄道岭铝土矿一个,属于中铝河南分公司采矿权辖范围,矿山名称为大发铝土矿3号采场,面积20亩,矿山作价1000万元;乙方投入现金500万元和甲方合作经营,获得甲方铝土矿矿产权的50%股份,到该矿区资源枯竭之日止;该矿区的生产经营中,双方各占有矿权的50%,盈利也按各自股份分成;甲方独自承担该矿的各种审批手续,保证该矿正常生产经营,在后期生产经营过程中若因该矿各种审批手续导致该矿不能正常生产,甲方应退回乙方投资款并补偿相应损失。2012年3月23日,毛锁臣向魏海东出具《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魏海东合作投资款500万元整。二、2012年4月16日,毛锁臣、毛永峰(甲方)与魏海东(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依据2012年3月19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经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将张家沟村黄道岭铝土矿5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甲方50%的股权按原价500万元转让,转让款来自矿石销售收入,除生产必须开支外全部付与甲方,直至付清为止;甲方在收到300万元时,必须变更中铝河南分公司合作协议,账户变更为乙方,同时将该矿征地协议原件交于乙方,手续变更完成,转让费余款200万元一个月内付清;转让费付清后,此矿所有权归于乙方所有,乙方自行负责生产经营和管理。三、2012年9月24日,毛锁臣(甲方)与魏海东(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在张家沟黄道岭有一铝土矿,双方曾签订转让协议,甲方将所有的该矿50%的股份以500万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后经充分协商,针对该矿所有权的归属及转让费的支付重新达成协议,乙方支付甲方转让款25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在收到乙方100万后必须将涉及该矿的所有手续原件交给乙方,该矿采矿权转让给乙方,甲方对该矿不享有任何权利和义务;甲方保证在收到乙方100万之后在10个工作日之内将与中铝河南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变更为乙方或保证乙方直接与中铝河南分公司签订协议,其来往账户名为乙方魏海东;转让款从乙方给中铝河南分公司的矿石款中扣除,直到转让费250万元付清为止(2013年元旦之前结清)。四、庭审中毛锁臣、毛永峰称不享有本案涉及的黄道岭铝土矿采矿权,享有的是采矿施工权,该矿由毛锁臣、毛永峰共有,共同经营,与魏海东签订的三份协议毛锁臣、毛永峰均同意;2012年3月19日与魏海东签订的协议实为魏海东加入合伙,共同经营采矿权;2012年4月16日及2012年9月24日的协议实为散伙协议。从2012年3月23日双方签订协议至2012年12月底,采出的矿石均卖给了中铝河南分公司,结款约120万元,该款作为魏海东的转让费全部被扣除,但至今转让费仍未扣够,所以没有给魏海东分配利润。 原审法院认为:(一)魏海东与毛锁臣、毛永峰之间签订的三份协议的性质。2012年3月19日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毛锁臣、毛永峰拥有位于巩义市西村镇张家沟村黄道岭铝土矿一个,魏海东投入现金500万元,双方各占有矿权的50%。2012年4月16日的《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付清后,此矿所有权归于魏海东所有。2012年9月24目的《转让协议》也约定毛锁臣、毛永峰在收到魏海东100万后必须将涉及该矿的所有手续原件交给魏海东,该矿采矿权转让给魏海东。上述协议内容意思表示明确,应认定为转让采矿权协议。(二)魏海东与毛锁臣、毛永峰之间签订的三份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均规定:除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外,采矿权不得转让。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本案毛锁臣、毛永峰未取得采矿权,其与魏海东签订的转让采矿权的协议亦未经批准,应当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应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魏海东与毛锁臣、毛永峰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应认定无效。(三)协议无效后的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协议签订后,涉案铝土矿采出的矿石均卖给了中铝河南分公司,结款全部由毛锁臣、毛永峰扣除,魏海东未获取任何利益,不存在返还的财产;毛锁臣、毛永峰因上述协议取得的转让费500万元,应当返还给魏海东,魏海东自愿扣除毛锁臣、毛永峰的接待费5万元,该院予以认可。此纠纷系魏海东和毛锁臣、毛永峰非法转让采矿权所致,双方均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魏海东与毛锁臣、毛永峰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二、毛锁臣、毛永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魏海东转让款495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400元,魏海东负担23200元,毛锁臣、毛永峰负担23200元。 毛锁臣、毛永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协议为转让采矿权协议,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交易的标的是采矿施工权,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魏海东的诉讼请求。魏海东答辩称:合同明确约定双方转让的标的是采矿权;毛锁臣、毛永峰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称该铝土矿属于自己所有,存在欺诈行为,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份协议自始无效,毛锁臣、毛永峰应当连带返还魏海东投资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魏海东与毛锁臣、毛永峰之间签订的涉案三份协议,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毛锁臣、毛永峰应将魏海东的转让款予以返还。涉案三份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转让的标的为采矿权,该约定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毛锁臣、毛永峰不拥有涉案铝土矿采矿权,该转让亦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属于无效协议。故毛锁臣、毛永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00元,由毛锁臣、毛永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 锴 审 判 员 刘富江 审 判 员 刘红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晓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