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亮超与周腾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马亮超与周腾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7:34:25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996号 |
原告马亮超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腾飞 原告马亮超诉被告周腾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6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腾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亮超诉称,2011年10月12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将位于大周镇转盘北50米路西侧临街房3层6间,以32万元出卖给原告,原告即时交付房款,但被告未交付房屋。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1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诉争的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第二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3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周腾飞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就诉争的房屋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2、被告周腾飞于2011年10月12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上述房屋买卖协议支付足额购房款32万元;3、本院(2012)长民初字第01036号判决书,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买卖协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为无效。被告应根据无效合同责任返还原告32万元的购房款,并应承担赔偿原告因合同无效造成的利息等损失。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提供的证据材料合法、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2日,原告马亮超与被告周腾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马亮超以32万元的价款购买被告周腾飞位于大周镇转盘北50m路西两间门面房,三层共六间。同日,原告依协议约定,支付32万元价款。但后被告未依约交付交易房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马亮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腾飞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本院审理后认为,“周国峰、赵瑞连建造的房屋所利用的土地是租用的农村集体的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涉案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及建房许可证照、马亮超与周腾飞的房屋及土地转让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诉争房屋系周国峰、赵瑞连所拥有的财产,在未征得二人同意的情况下,周腾飞无权转让该房屋,故马亮超与周腾飞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无效协议”,随以(2012)长民初字第01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马亮超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周腾飞返还购房款32万元及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同日的收款收据,可以确认原、被告就诉争的房屋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以32万元的价款购买大周镇转盘北50m路西两间门面房三层共六间,原告依房屋买卖协议支付被告32万元房款。已生效的(2012)长民初字第0103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本案诉争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无权出卖房屋造成合同无效,对此原告方没有明显过错,故被告应承担赔偿相应的损失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腾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亮超32万元购房款及损失(自2011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本案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周腾飞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尚华雷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