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法成与李金伟、赵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孙法成与李金伟、赵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7:35:21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277号 |
原告孙法成 委托代理人孙新志,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金伟 被告赵红 原告孙法成诉被告李金伟、赵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法成委托代理人孙新志到庭,被告李金伟、赵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12月31日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孙法成现金8000元 捌仟元整 赵红、李金伟”,证明被告赵红、李金伟借原告现金8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31日,被告李金伟、赵红借原告孙法成现金8000元,后原告实现债权未果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法成与被告李金伟、赵红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李金伟、赵红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李金伟、赵红未及时还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金伟、赵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法成借款8000元,并自2013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金伟、赵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保
二O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盼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