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金刚与时艳芳离婚纠纷一案
| 孙金刚与时艳芳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7:36:04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1475号 |
原告孙金刚 委托代理人任保平,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时艳芳 原告孙金刚诉被告时艳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 2010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少,婚后被告好吃懒做、脾气暴躁、抽烟喝酒。2010年3月份去市医院检查发现被告双侧输卵管不通,后给被告看病共花去4到5万元,2012年5月29日说好去做试管婴儿,2012年5月28日下午被告在原告家带着两条项链骑电动车出走至今没有音信。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两条项链。 被告时艳芳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卡一份,长葛市人民医院放射介入诊疗报告单一份,长葛市人民医院超声显像报告单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生殖中心试管婴儿用药告知一份,证明被告婚后期间不会生育病历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证明的问题,但是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1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 2010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两条项链。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帮助和爱护,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结婚两年多,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金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保
二O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盼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