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蒙与梁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王蒙与梁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7:37:29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311号 |
原告王蒙 委托代理人曹坤明,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艳玲 原告王蒙诉被告梁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亚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蒙及委托代理人曹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011年9月15日被告梁艳玲向原告王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蒙现金10万元正 梁艳玲 ”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整。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梁艳玲于2011年9月15日借原告王蒙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王蒙现金10万元正 梁艳玲”。后原告实现债权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蒙借款给被告梁艳玲,被告梁艳玲给原告王蒙出具借条的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后的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蒙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梁艳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