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笑笑与朱邓辉离婚纠纷一案
| 王笑笑与朱邓辉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7:38:06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164号 |
原告王笑笑 委托代理人李河生,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邓辉 原告王笑笑诉被告朱邓辉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笑笑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笑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邓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4日(农历)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了解不多、接触较少,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原告。2010年3月份(农历)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邓辉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王笑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对原告王笑笑所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4日(农历)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帮助和爱护,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结婚两年多,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笑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保
二O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盼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