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同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茂公司)诉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局一公司)、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局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0 18:12
原告河南同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茂公司)诉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局一公司)、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局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5 17:53:3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郑民四初字第341号

原告河南同茂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文兴,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吏林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春雷、刘俊霞,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刘自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春雷、吴兰,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同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茂公司)诉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局一公司)、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局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兴,大桥局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春雷、刘俊霞,大桥局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春雷、吴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茂公司诉称:大桥局股份公司中标武西高速公路桃花峪黄河大桥TJ-5、TJ-6标段,该两个标段均由大桥局一公司承建。自2011年5月14日开始,同茂公司通过大桥局股份公司桃花峪黄河大桥土建五标和六标项目供应钢材,其中,供给五标项目部价值7775595.23元的钢材,截止2012年9月30日,大桥局股份公司、大桥局一公司已支付货款4689702.4元,余款3085892.83元未付;供给六标项目部17619033.41元,已支付货款16435200元(含银行承兑贴息35200元),余款1183833.41元未付。(2013年2月6日六标又付款1500000元。)大桥局股份公司、大桥局一公司拖欠货款不及时清偿的行为,系民事违法行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经多次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一、大桥局股份公司、大桥局一公司偿还欠款4269726.24元;二、大桥局股份公司、大桥局一公司支付利息即给同茂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其中截止2013年7月11日止的利息481188.27元,其中五标356880.73元、六标124307.54元;2013年7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按民诉法规定,支付双倍利息。并由大桥局股份公司、大桥局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调查阶段中,同茂公司又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同茂公司选择只要求大桥局股份公司承担支付欠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不再要求大桥局一公司承担责任。

大桥局一公司答辩称:对两个标段的欠款无异议,利息无约定,不应承担利息。

大桥局股份公司答辩称:大桥局股份公司并不是合同签订方,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大桥局股份公司中标武西高速度公路桃花峪黄河大桥TJ-5、TJ-6标段,该两个标段由大桥局一公司承建。

二、2011年5月16日,同茂公司与大桥局一公司桃花峪黄河大桥土建五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五标项目部)签订《钢材买卖总量合同》,约定由同茂公司向五标项目部供应钢材。双方对价格、交货时间及地点、交货验收、结算方式、质量保证金、违约与索赔、合同生效与解除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对结算方式约定如下:同茂公司凭五标项目部签认的收料单和《钢材订货确认函》到五标项目部办理结算手续,并开具正规等额发票,确定债权债务等。在违约与索赔中约定:如五标项目部延期付款超过2个月,同茂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停供所产生的后果由五标项目部承担等。

三、2011年12月5日,同茂公司与大桥局一公司桃花峪黄河大桥土建六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六标项目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同茂公司向六标项目部供应钢材。双方对定价、票据使用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定价约定中:一次性确定为150元/吨(同茂公司的利润),货到两个月内付款,超出两个月时间时,同茂公司可以停止供货并不承担违约责任等。其中票据约定:六标项目部可以使用银行承兑汇票,贴息费用由六标项目部承担等。

四、2012年1月12日,河南智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就同茂公司与五标项目部、六标项目部截止2011年12月31日的往来帐项进行分别对账,表明五标项目部、六标项目部截止2011年12月31日分别欠同茂公司材料款3885892.82元和2575724.98元。在该两份对账函上,分别加盖有大桥局股份公司桃花峪黄河大桥土建五标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和大桥局股份公司桃花峪黄河大桥土建六标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

2013年3月15日,同茂公司向大桥局股份公司桃花峪黄河大桥土建六标项目经理部发出对帐函,表明截止2013年3月15日共欠1183833.41元,该对账函上加盖有大桥局股份公司桃花峪黄河大桥土建六标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表明信息证明无误。

同茂公司提供的付(收)款凭证显示同茂公司所收到的款项系由大桥局股份公司支付。

2013年7月11日庭审时,大桥局一公司认可五标项目部欠钢材款3085892.83元;六标项目部欠钢材款1183833.41元。以上共计欠4269726.24元。

五、庭审中大桥局股份公司提供2011年5月18日和2011年7月13日,五标项目部、六标项目部分别向大桥局股份公司桃花峪黄河大桥土建五(六)标项目经理部发出委托付款书,表明五标项目部、六标项目部分别委托大桥局股份公司桃花峪黄河大桥土建五(六)标项目经理部向同茂公司进行付款。对此同茂公司认为系为了应付诉讼而制作的,应由中标单位付款。

本院认为:大桥局股份公司中标武西高速度公路桃花峪黄河大桥TJ-5、TJ-6标段后,并没有进行实际施工,而是由大桥局一公司具体承建。同茂公司所主张的钢材款确系大桥局股份公司中标工地欠款。大桥局一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大桥局股份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因此,大桥局一公司的施工行为应当认定为系受大桥局股份公司的委托,大桥局一公司是大桥局股份公司中标项目实际施工的受托人。而且同一施工项目同时存在大桥局一公司和大桥局股份公司两个项目部,有证据证明大桥局一公司项目部与大桥局股份公司项目部是委托付款关系。在此情况下,同茂公司与大桥局一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大桥局一公司受大桥局股份公司的委托与同茂公司所签订。由此而产生的付款责任应当由大桥局股份公司来承担。同时,在同茂公司向大桥局一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上,大桥局股份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该确认行为进一步表明了二个问题,一是大桥局股份公司对欠钢材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二是大桥局股份公司认可了大桥局一公司系受大桥局股份公司的委托进行施工并购买钢材。同茂公司选择大桥局股份公司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大桥局股份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该欠款的责任。大桥局股份公司对同茂公司的所付款项可以在与大桥局一公司内部结算时予以冲抵。

由于2012年1月12日的对账函明确了截止2011年12月31日大桥局股份公司所欠同茂公司的具体钢材款的数额,因此,从2012年1月1日起大桥局股份公司具有支付相应欠款的利息的义务。综上,同茂公司选择要求大桥局股份公司偿还欠款4269726.2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大桥局股份公司辩称不是合同的签订方,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大桥局一公司辩称不应承担利息的理由,也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同茂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4269726.24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2202元,由河南同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202元,由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陈    予

                                             审 判 员 杨 成 国

                                             

                                             二O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小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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