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巩义市康店金星矿山设备厂(以下简称金星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傅小龙、谢松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巩义市康店金星矿山设备厂(以下简称金星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傅小龙、谢松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8:08:3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1192号 |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巩义市康店金星矿山设备厂。 负责人焦利强,厂长。 委托代理人崔跃武,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正阳,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小龙,男,汉族,1974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西武,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松凯(又名谢凯),男,汉族,1992年6月6日出生。 上诉人巩义市康店金星矿山设备厂(以下简称金星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傅小龙、谢松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星设备厂委托其代理人崔跃武、被上诉人傅小龙委托其代理人张西武、被上诉人谢松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松凯系金星设备厂职工,谢松凯常代表金星设备厂从傅小龙处购买磁铁用于金星设备厂生产的选矿设备。2011年9月15日,谢松凯从傅小龙处以含运费每块3.3元的价格购买磁铁5000块,傅小龙将磁铁送给谢松凯后,谢松凯给傅小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磁铁5000块,每块价格3.3元,运费1500元已付。剩余货款15000元,傅小龙多次向谢松凯讨要,谢松凯以其购买磁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傅小龙应向金星设备厂讨要货款为由,拒绝支付,遂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谢松凯系金星设备厂职工,其代理金星设备厂从傅小龙处购买磁铁,金星设备厂对该代理行为予以追认,谢松凯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傅小龙与金星设备厂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金星设备厂应承担支付傅小龙剩余货款15000元的责任。傅小龙与金星设备厂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亦未能协商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金星设备厂应当在收到磁铁的当日付款。金星设备厂对剩余货款15000元一直未付傅小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金星设备厂应支付傅小龙剩余货款1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谢松凯与金星设备厂均称傅小龙提供的磁铁存在质量问题,谢松凯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辩称,金星设备厂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傅小龙提供的磁铁存在质量问题,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谢松凯的辩称及金星设备厂的述称,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巩义市康店金星矿山设备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傅小龙货款15000元并赔偿傅小龙该款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判决判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驳回傅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巩义市康店金星矿山设备厂负担。 宣判后,金星设备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金星设备厂将2011年9月15日从傅小龙处购买的磁铁用于生产设备后故障频出,明显系傅小龙提供的磁铁不符合行业通行标准,金星设备厂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并且依据《产品质量法》以及有关规定,作为磁铁销售方,傅小龙有义务举证证明其所销磁铁符合质量标准且提供磁铁的生产厂家,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金星设备厂与傅小龙双方的结算行为是在基于认定产品合格的基础上而进行的一种合同货款的结算,而傅小龙销售的磁铁本身不合格,故结算的条件不具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傅小龙负担。 傅小龙答辩称,傅小龙所供磁铁经金星设备厂职工谢松凯验收后合格,且金星设备厂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磁铁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星设备厂上诉,维持原判。 谢松凯答辩称,同意金星设备厂的上诉意见,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傅小龙提起诉讼的依据是谢松凯(又名谢凯)于2011年9月15日向其出具的《收条》,且金星设备厂认可谢松凯收货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傅小龙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金星设备厂上诉称,傅小龙提供的磁铁存在质量问题,其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但该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如果金星设备厂认为傅小龙提供的磁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金星设备厂完全可以通过另行诉讼或者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就本案而言,无论金星设备厂认为的所谓产品质量问题纠纷解决与否,均不能成为其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综上,金星设备厂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巩义市康店金星矿山设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陈 予 审 判 员 杨成国
二O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小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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