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叶琳与冀书建离婚纠纷一案
| 张叶琳与冀书建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7:45:30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3536号 |
原告张叶琳 委托代理人王留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冀书建 原告张叶琳诉被告冀书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叶琳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叶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军、被告冀书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叶琳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相识,同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2月14日生育长女冀某某,2006年农历7月16日生育次女冀某某。由于我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我曾于2012年4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被告亲属的劝告下,为了孩子而撤诉,但我与被告感情仍旧不好。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我们还能够共同生活,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张叶琳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075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份因与被告离婚向法院提起过诉讼。3、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外出务工。 被告冀书建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张叶琳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2月14日生育长女冀某某,2006年农历7月16日生育次女冀某某。原告于2012年4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12年4月16日撤回该诉讼,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张叶琳诉请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确已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叶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代理审判员 李亚飞 陪 审 员 魏占军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盼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