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胡良海因与被上诉人黄鑫、原审第三人郑州顶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胡良海因与被上诉人黄鑫、原审第三人郑州顶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7:57:5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95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良海,男,汉族,1932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惠文,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鑫,女,汉族,1967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訾召,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州顶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述振,董事长。 上诉人胡良海因与被上诉人黄鑫、原审第三人郑州顶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惠文,被上诉人黄鑫的委托代理人訾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郑州顶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胡良海与黄鑫之间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胡良海已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等,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就该案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264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胡良海的诉讼请求。胡良海不服该判决,向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郑民四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0)开民初字第2648号民事判决。胡良海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211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该案。现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郑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0)开民初字第2648号民事判决和(2012)郑民四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该案。 本案的处理结果应当以胡良海诉黄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现胡良海诉黄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已被撤销,本案的处理结果已无依据。致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31元,退还胡良海。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陈 予 审 判 员 杨 成 国
二O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莉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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