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天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诉被告郑州现代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河南天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诉被告郑州现代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7:59:1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初字第61号 |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天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锡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安平,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现代物流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琦,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天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诉被告郑州现代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天马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现代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了现代公司的反诉并合并审理。本院依法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马的委托代理人高华,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马公司诉称:2012年3月8日,天马公司与现代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天马公司与现代公司双方采取设立项目公司的方式进行汽车流通及后市场物流服务的合作;项目公司设立方式为:由现代公司设立项目公司并取得234.12亩土地使用权后将49%的股权转让给天马公司。同时,该《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第一款还约定:双方任何一方均不得解除本协议,否则,提出解除协议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该《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在项目公司设立并取得234.12亩土地使用权后进行股权转让洽谈过程中,现代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向天马公司发送《关于终止合作的函》,以双方均感到项目合作很难继续下去为由要求解除该《合作协议书》。天马公司认为,现代公司要求解除该《合作协议书》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现代公司发出的《关于终止合作的函》不具备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效力,同时,由于现代公司擅自通知解除该《合作协议书》,依据《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现代公司应当向天马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万元。为维护天马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现代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发出的《关于终止合作的函》不发生解除《合作协议书》的效力;二、现代公司向天马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并由现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天马公司的起诉,现代公司答辩称:现代公司已经按《合作协议书》履行了应尽义务。《合作协议书》签订后,现代公司设立了项目公司——郑州永康物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也将土地使用权办理到永康公司名下,也按天马公司的要求进行了设计,并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及时通知天马公司商谈合作事宜,双方未能合作成责任在天马公司,并非像天马公司所称现代公司想涨价,而在于天马公司没有合作的实力及合作诚意等。《合作协议书》已经终止。 现代公司反诉称:2012年3月8日,现代公司与天马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按照现代公司成立项目公司、天马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的方式,双方共同开发位于中牟县万三公路附近的物流园区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后,现代公司为双方的合作陆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同时,现代公司也依约设立了项目公司——永康公司,并开展了前期的各项筹备工作,也按照约定将土地使用证办理到永康公司名下。但天马公司在合作过程中,缺乏合作的诚意和实力,致使双方合作无法进行,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给现代公司造成110多万元的损失。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天马公司应向现代公司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为维护法律正义和现代公司的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确认现代公司向天马公司发出的《关于终止合作的函》是合法有效的;二、天马公司支付现代公司违约金1000万元。并由天马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针对现代公司的反诉,天马公司答辩称:现代公司反诉状的解除理由应当与《关于终止合作的函》的解除理由一致,反诉理由相互矛盾。现代公司以天马公司缺乏合作的诚意和实力为由解除《合作协议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不能成为解除《合作协议书》的理由,而且以此为由理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天马公司没有诚意和实力,现代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8日,现代公司与天马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1、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政府已与现代公司达成协议将向现代公司提供位于万三公路附近共约123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块土地规划用途为物流用地。本协议签订时,现代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已经与中牟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了其中的234.12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付清了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尚未办理完毕。2、天马公司在汽车流通市场建设与经营方面具有成功的运营模式和管理经验。天马公司愿意与现代公司利用上述用地共同经营汽车流通及后市场物流服务。为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供共同遵守。 第一条 合作方式 1.1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采取单独设立项目公司的方式进行合作。 1.2 现代公司应先行设立全资的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并将已经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234.12亩土地变更登记在项目公司名下。现代公司完成234.12亩国有土地变更登记事宜后,将项目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天马公司,双方共同经营管理项目公司。 1.3 上述1230亩物流用地中的后续约79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由项目公司负责受让并完成开发建设和经营,具体事宜另商。 第二条 项目公司的设立 2.1 现代公司应当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30日内完成项目公司的注册登记,尽快将已经签订了出让合同的234.12亩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项目公司名下。 2.2 现代公司应当在项目公司获得前述234.12亩土地使用权证后的7日内,将项目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天马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字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天马公司向现代公司支付股权转让费。 2.3 双方同意项目公司股权转让在实际操作时,可以采取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的方式进行。 2.4 在天马公司受让项目公司股权、计算天马公司获取股权的对价时,将按照项目公司已经获得的234.1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拖欠任何出让金、税、费)每亩30万元的价格标准计算。价款的支付方式由现代公司确定。 第三条 项目公司的治理结构 3.1 项目公司设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等。 3.2 项目公司的董事长由现代公司委派的人员出任等。 3.3 项目公司总经理由天马公司委派的人员出任,并由总经理负责组建项目公司运营管理团队。 3.4 项目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应勤勉尽责等。 第四条 项目公司的经营 4.1 双方同意,在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给天马公司后,即开始对先期获得的234.12亩项目用地进行建设经营。 4.2 项目公司对于前期获得的234.12亩土地之上的项目建设经营所需资金由项目公司负责筹措,可通过对外融资解决或由双方向项目公司提供借款的方式解决。 4.3 当项目公司需要股东提供借款解决资金需要时,双方应按照持股比例向项目公司提供借款等。 第五条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5.1 现代公司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成立项目公司并按照本协议约定将项目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天马公司。 5.2 现代公司负责将已经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234.1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项目公司名下。 5.3 现代公司负责协调中牟县政府,使项目公司能够按照优惠条件获得剩余79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 5.4 现代公司负责完成项目公司设立的相关审批手续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及项目公司注册时的注册资本;天马公司应协助现代公司完成项目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承担因股权变更登记而产生的费用。 5.5 天马公司组建的项目公司经营管理团队负责完成项目公司获得的项目土地的开发建设工作并招商到位。 5.6 天马公司组建的项目公司经营管理团队应确保项目公司的良好运营和实现项目公司的经营目标。 5.7 天马公司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向现代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第六条 税费、承担 6.1 在办理项目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税、费由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 6.2 为将234.12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变更登记在项目公司名下而产生的费用由项目公司承担,但不包括该块土地的出让金、税金和本协议签订前为获得土地使用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 后续为获得剩余796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及税费等,由项目公司承担。 第七条 违约责任 7.1 本协议签订后,除法律规定和本协议约定的理由外,双方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解除本协议,否则,提出解除协议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 7.2 如现代公司未能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公司的注册及将已经签订出让合同的234.1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项目公司名下,天马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 7.3 如非因不可抗力(包括政府原因)现代公司违反本协议约定,逾期超过60天不办理将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给天马公司的手续,天马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现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给自己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 7.4 如天马公司逾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超过30天,现代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并向天马公司索赔因此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 7.5 如天马公司组建的项目公司经营管理团队违反双方约定和董事会批准的方案而未能完成首期234.12亩土地的开发建设和招商运营,天马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而给现代公司造成的损失;同时,现代公司有权拒绝执行本协议1.3条的约定,即后续796亩土地由现代公司自己受让和开发经营。 7.6 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本协议,解除协议的通知送达对方时,本协议解除。 第八条 争议解决(略) 第九条 生效及其他(略) 二、2012年3月12日,现代公司出资2000万元,申请设立项目公司——永康公司。 2012年12月12日,永康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公司股东由现代公司一人变更为现代公司(占73%的股份)、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占21%的股份)和河南德昭商贸有限公司(占6%的股份),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6000万元。 三、2012年10月24日,现代公司向天马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合作的函》。内容为: 致天马公司 2012年3月8日,贵我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我公司位于中牟县白沙万三路附近的物流园区项目。 协议签订后,双方为推进项目合作做了多方努力,我方也如约设立了永康公司,但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均感到项目合作很难继续下去。 今特正式函告贵公司,请在收到此函件后3个工作日内,委托代表来我方签订书面终止协议(协议稿附后)。 四、2013年1月18日,天马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五、庭审中,现代公司提供支付凭证二组,证明在项目公司成立前后,所产生的费用共110余万元。对此,天马公司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无关。 六、庭审中,现代公司提供孙红军通过电子邮件发给现代公司的辞职报告。证明天马公司委派孙红军到永康公司,后不辞而别。天马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撤离管理团队,天马公司公司没有资金能力。 对此辞职报告,天马公司认为:一、对该辞职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二、现代公司不能证明孙红军是天马公司委派的;在股权未变更过户的情况下,项目公司的经营管理团队不可能设立;现代公司称天马公司擅自撤离管理团队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孙红军的身份问题,天马公司认为是永康公司自己骋用的,现代公司认为是天马公司委托的。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作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问题。 《合作协议书》是现代公司、天马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分析《合作协议书》的文义,现代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及先后顺序为:1、设立独资的项目公司——永康公司。永康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2、将现代公司已与中牟县政府签订出让合同的234.12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永康公司名下;3、与天马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永康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天马公司。 天马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及先后顺序为:1、在与现代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现代公司支付股权转让费;2、组建永康公司经营管理团队,完成土地的开发建设和招商工作。 由此可以看出,设立永康公司并将234.12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永康公司名下是现代公司应当先履行的义务。在上述二项义务完成后,现代公司与天马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现代公司将永康公司的49%的股权转让给天马公司,天马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在天马公司成为永康公司的股东后,负责组建永康公司的经营管理团队,负责土地的开发建设和招商工作。 二、关于《关于终止合作的函》是否发生解除《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的现代公司的解除条件是: 天马公司逾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超过30天,现代公司有权解除; 《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的天马公司的解除条件是:1、现代公司未能完成永康公司的注册工作;2、现代公司未能将234.1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永康公司名下;3、现代公司逾期超过60天不办理将永康公司股权转让给天马公司的手续。 由此可以看出,在现代公司与天马公司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现代公司无权解除《合作协议书》。而现代公司给天马公司发出的《关于终止合作的函》的理由为: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均感到项目合作很难继续下去。该要求解除的理由,与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不符。故现代公司依此理由要求终止《合作协议书》,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合作协议书》第7.6条又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本协议,解除协议的通知送达对方时,本协议解除。该条的约定又赋予了双方的合同解除权;若提出解除的一方存在法定或约定的理由,则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否则就应以承担法定或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代价来换取合同的解除。本案中在现代公司提出终止合同的请求与法定和合同约定的理由不符的情况下,现代公司可以以承担约定的向天马公司支付1000万元为代价来换取合同的解除。 三、关于天马公司要求现代公司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如前所述,由于现代公司单方要求终止《合作协议书》,按照《合作协议书》第7.1条的约定:本协议签订后,除法律规定和本协议约定的理由外,双方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解除本协议,否则,提出解除协议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现代公司要求终止合同的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因此,天马公司要求现代公司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现代公司的反诉请求问题。 (一)关于现代公司向天马公司发出的《关于终止合作的函》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现代公司反诉称天马公司在合作过程中,缺乏合作的诚意和实力,致使双方合作无法进行,但从《合作协议书》中双方的义务履行情况来看,天马公司参与永康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是在现代公司与天马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受让49%的股权之后,而现代公司并未按《合作协议书》第2.2条的约定将永康公司的49%的股权转让给天马公司,因此,天马公司此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由于《合作协议书》第7.6条又同时赋予了双方的合同解除权,现代公司可以以支付违约金为代价而提出解除合同,因此,现代公司向天马公司发出的《关于终止合作的函》,是现代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现代公司反诉要求天马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的问题。在现代公司向天马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合作的函》之时,天马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现代公司称天马公司在合作过程中,缺乏合作的诚意和实力,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因此,现代公司反诉要求天马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双方是否仍可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是否继续合作的问题。由于现代公司无意再与天马公司合作,且现代公司已将永康公司的23%的股权进行了转让,现代公司再将其持有永康公司的股权转让天马公司存在实际不能,因此,双方仍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继续合作存在障碍。 综上,天马公司要求确认现代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发出的《关于终止合作的函》不发生解除《合作协议书》的效力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予以支持;天马公司要求现代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代公司要求确认其向天马公司发出的《关于终止合作的函》是合法有效的的反诉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支持;天马公司要求现代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郑州现代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向河南天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终止合作的函》有效; 二、郑州现代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天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万元; 三、驳回河南天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郑州现代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900元,共计122700元,由河南天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郑州现代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2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杨 成 国 审 判 员 闫 天 文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莉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