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朱天玉因与被上诉人朱瑞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 上诉人朱天玉因与被上诉人朱瑞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8:01:4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91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天玉,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文轩,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瑞强,男,汉族,1975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连顺,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朱天玉因与被上诉人朱瑞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天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轩、被上诉人朱瑞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连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1日,朱瑞强与朱天玉合伙购买陕汽牌自卸汽车一辆,价税合计276500元,车辆购买人登记为朱瑞强。后朱瑞强、朱天玉协商将该车辆折价转让给朱天玉,双方约定折价后该汽车价格为95000元。2010年5月9日,朱瑞强向朱天玉出具车款条一份,载明:朱天玉欠朱瑞强车款玖万伍仟元(95000元),现以(已)付陆万元整(60000元),下欠叁万伍仟元正(35000元)。朱天玉至今未支付朱瑞强剩余款项35000元,故朱瑞强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朱瑞强向朱天玉出具的车款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朱瑞强、朱天玉双方协商一致将陕汽牌自卸汽车折价转让朱天玉,车款为95000元,朱天玉已向朱瑞强支付60000元,朱天玉应将剩余车款35000元支付给朱瑞强。朱瑞强要求朱天玉支付剩余车3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朱天玉辩称因朱瑞强未协助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其不应当向朱瑞强支付剩余车款35000元,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朱天玉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瑞强支付剩余车款三万五千元。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由朱天玉负担。 宣判后,朱天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朱瑞强、朱天玉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在朱天玉已履行合同的大部分义务的情况下,朱瑞强未协助朱天玉完成车辆过户手续,致使车辆长期处于停运状态,给朱天玉造成巨大损失。由于朱瑞强的先期违约行为,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朱天玉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车款,而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明显错误。朱瑞强未向朱瑞强给付车辆的相关证件,构成违约。朱天玉已通过合法途径通知朱瑞强解除合同,朱天玉无需向朱瑞强支付剩余车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高新技术啊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朱瑞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瑞强负担。 朱瑞强答辩称,涉案车辆虽未上牌,但已实际营运,无牌仍能在工地正常运行,目前车辆在朱天玉的实际控制之下。朱天玉出具的有欠款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朱瑞强提起诉讼的依据是朱天玉向其出具的《欠款条》,故朱瑞强以此为据向朱天玉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朱天玉上诉称,其已履行大部分欠条义务,下余款项未予支付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因为朱瑞强未将购车发票、车辆出厂合格证等交付朱天玉,导致车辆无法上牌照和上路行驶运营,造成营运损失。但朱天玉向朱瑞强出具欠条是以朱天玉拥有双方合伙购买的车辆为前提,且涉案车辆业已为朱天玉实际控制。朱天玉对于涉案车辆无需牌照在工地正常营运的事实应属明知,故朱天玉以朱瑞强持有购车发票、车辆出厂合格证无法办理车辆牌照为由拒绝支付欠款,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朱天玉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朱天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陈 予 审 判 员 杨成国
二O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小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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