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雁智因与被上诉人王大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 上诉人张雁智因与被上诉人王大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8:16:4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96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雁智,男,汉族,1973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卜书义,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恒(又名王恒),男,汉族,1970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雁智因与被上诉人王大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雁智委托其代理人卜书义、被上诉人王大恒委托其代理人李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张雁智。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杨 成 国 审 判 员 陈 予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小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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