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舜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0 18:13
上诉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舜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5 18:39:3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舜和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夫定。

委托代理人刘学民,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舜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5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合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被上诉人舜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民、温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舜和公司、合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合立公司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分期分批从舜和公司购进所需钢材,参照生产钢厂公布的价格信息基础上每吨加价300元作为结算价格。付款方式:按照合同钢材需用总量(1420吨),舜和公司送货30%时,合立公司按照其给舜和公司开具的收据,支付该批钢材总价款的70%;舜和公司送货60%时,合立公司按照其给舜和公司开具的收据,支付该批钢材总价款的85%;舜和公司按照合同合立公司所用钢材全部供货完成时,合立公司按照合同钢材开具结算总价款全部支付给舜和公司。如果合立公司没有按时如数支付任何一期的钢材款,舜和公司则有权停止供货,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由合立公司承担。合立公司应向舜和公司及时支付当期所欠贷款的同时,并按照日计千分之五向舜和公司支付违约金。运输方法及费用负担:汽车运输,费用由合立公司负担。合立公司在河南省金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兰考项目工程建设所需的钢材全部从舜和公司购买,未经舜和公司书面同意,合立公司不得从其他渠道购买钢材。合同签订后,舜和公司于2009年9-10月期间分5次向兰考项目部供价值为1323226.29元的钢筋。兰考项目部收货后分别向舜和公司出具了欠条。2009年7月18日,兰考项目部还向舜和公司出具欠舜和公司钢筋运费5600元欠条一份。2010年4月1日,兰考项目部向舜和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我公司承建兰考河南金汇生物有限公司项目中,舜和公司为我公司在项目建设中供应钢材。现工程一期已经完工,根据双方约定,应支付给舜和公司钢材材料货款共计人民币:壹佰叁拾贰万捌仟捌佰贰拾陆元贰角玖分(1328826.29元)。双方对以上所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并无异议。因去年10月份供完材料后,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材料贷款未能及时给予支付。基于以上所述,舜和公司( 090701合同甲方)与合立公司(090701合同乙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偿还所欠材料款事宜,达成本协议如下:乙方承诺按照如下日期分两次现金支付所欠货款:l、2010年5月份支付货款肆拾万元整;2、2010年6月底以前付清全部剩余货款。如到期未能履行计划书,乙方愿意接受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乙方并承担一切违约责任”。还款计划书加盖有兰考项目部印章,肖青松以负责人的身份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因合立公司未按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时间付款,形成诉讼。

另查明,诉讼中,舜和公司提交了河南金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合立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由合立公司承接河南金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兰考县兰兴工业园区的60万吨小麦深加工项目,肖青松代表合立公司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合立公司印章。庭审中,舜和公司申请肖青松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肖青松当庭对购销合同、还款计划书、工程承包协议书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舜和公司、合立公司自愿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舜和公司向合立公司供货后,合立公司欠舜和公司货款及运费1328826.29元未付,有兰考项目部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书在卷为证,事实清楚,依法予以认定,该款合立公司应予清偿。合立公司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合立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舜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未超出约定标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合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舜和公司1328826.29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09年1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99元,由合立公司负担。

合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合立公司并没有和舜和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交易不真实。二、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立公司的住所地在惠济区,合同履行地应为兰考县,舜和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也没有约定专属管辖,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判决应当无效。请求撤销原判,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惠济区人民法院或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

舜和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已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5031号民事裁定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立民终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作出处理,驳回了合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民事判决后,合立公司上诉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惠济区人民法院或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99元,由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鸿标

                                             审  判  员  张永军

                                             审  判  员  陈  予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杨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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