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荥阳市广武镇北陈沟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以下简称村民组)因与杨喜凤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荥阳市广武镇北陈沟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以下简称村民组)因与杨喜凤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8:41:0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71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广武镇北陈沟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 负责人陈军峰,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有亮,男,194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伟,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喜凤,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荥阳市广武镇北陈沟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以下简称村民组)因与杨喜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民二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陈有亮、陈建伟,被上诉人杨喜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5日,杨喜凤与村民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为:“土地承包合同,甲方广武镇陈沟村村民委员会第六组,乙方杨喜凤,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和村民代表签字的基础上,就土地承包合同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甲方承包给乙方的土地数量约1100亩,其中荒山、荒坡地约1000亩,甲方无偿交付乙方使用。乙方每年支付甲方承包金的地亩面积为 100亩,每年承包金数额计3000元。二、合同生效后在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土地边界位置指定给乙方,待甲方将土地全部交付给乙方后,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当年的承包金,以后每年的3月31日前付清当年租金。三、甲方应在合同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土地交付给乙方,承包期内由乙方自行开发使用,但有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及不影响村镇规划。四、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导致甲乙双方不能履行合同外,其他情况应追究责任人,后果由责任人自负,如国家占用,补偿部分按国家规定执行。五、承包期限:自甲方从2004年3月15日将土地交付给乙方使用之日起,期限50年,至2054年3月15日。六、乙方承包区域内甲方原有的成材树木由甲方予以砍伐,其费用甲方自行承担。未成材的树木和原有果树,乙方支付甲方补偿费5000元,承包期内归乙方所有。七、乙方需甲方协助办理的有关事项,甲方有责任协助,其费用乙方自理。同时乙方享有与甲方村民的同等待遇(如水、电等与村民同等价格)。八、甲方应为乙方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在原有基础上提供通往乙方承包土地区域内的道路畅通和电路、水路畅通。承包区域内水井配套设备的使用,费用由乙方自理。九、甲、乙双方享有国家政策的补偿、补贴及退耕还林等优惠政策(政策变化按政策规定)。退耕还林补贴以乙方支付土地承包金土地面积100亩,由甲方村民享受,超出部分归乙方,低于支付承包金土地面积按实际由甲方村民享受。十、承包期内在不影响双方合同履行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对外开发、承包,甲方不得干涉。但不得污染环境。十一、在承包期内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劳动用工,报酬由乙方承担。十二、在乙方得到受益和经济条件许可的情况下,乙方应为甲方村民搞些相应的福利,具体情况双方协商。十三、合同期满后,乙方承包区域内的土地所有权及不动产部分,无条件归甲方所有。十四、合同未尽事宜,以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为准。十五、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见证人陈长聚一份,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一份。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见证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村民签字名单附后,土地平面图附后)。”该合同签订后,杨喜凤开始种植树木,并雇佣村民组村民浇水植树,并按合同约定给付村民组补助款及租金。2004年4月27日,河南省荥阳市公证处出具(2004)荥证经字第32号公证书,对杨喜凤、村民组所签合同进行了公证。杨喜凤、村民组签订合同后,杨喜凤组织村民组村民在承包土地上进行了开发种植,向村民组村民发放了相应福利,并按合同约定向村民组支付了租金及补贴款。2012年5月8日,杨喜凤收到村民组发出的解除合同律师函,该函件的内容为:“解除合同律师函,杨喜凤: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接受合同当事人广武镇陈沟村六组的委托,就终止双方于2004年3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事宜向你正式书面函告。2004年3月15日你与广武镇陈沟村委六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后你方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管理、开发义务。鉴于以上情况,本律师向你函告如下:一、你方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管理、开发义务。你方2004年签订合同,但是从2005年以来,你方就对该承包地不管不问,原来的青山绿水变成荒草湖泊,一片狼藉。你方的行为使土地流失严重,荒山更荒。而你方承包合同的目的就变成赤裸裸的骗取国家政策的补贴。二、鉴于双方已经在2012年5月5日解除了该《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上的附属物-树木也因无人管理导致大量死亡,已经没有在该土地上继续生长的必要。为使该土地得到及时合法的流转,现要求你方在2012年6月10日以前到我村委协商此事,或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承包地上的附属物进行清理,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处理该附属物就视为放弃该权利。我组有权自行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杨喜凤、村民组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性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杨喜凤、村民组均按合同履行了义务。现村民组要求解除与杨喜凤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杨喜凤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村民组解除合同的行为的效力,从村民组给杨喜凤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来看,村民组称杨喜凤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管理、开发义务,导致树木大量死亡,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但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村民组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喜凤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规定,故村民组要求解除与杨喜凤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村民组给杨喜凤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村民组负担。 村民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杨喜风承包该土地时,没有合法利用该土地,造成土地大面积撂荒,果树95%以上死亡。杨喜风之所以不同意解除该合同,是为了骗取国家土地补贴。二、村民组与杨喜风签订合同时,并约定:1000亩土地无偿使用,就此条约定已经侵犯了农村集体对该土地的流转、使用、支配、收益的权利,任何人或任何单位都无权对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予以剥夺。三、杨喜风并非该村村民,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已经违反《土地承包法》第48条第2项款规定,以其签订承包荒山仅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登记;该合同的签订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即视为承包人仅享有合同赋予的债权,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上述三条,杨喜风违反其中任意一条的,发包人收回该土地,视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杨喜凤答辩称:村民组称杨喜凤没有合法利用土地,骗取国家土地补贴,没有事实依据。该土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合法部门的签章和手续,该合同是依法公证的合同。村民组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杨喜凤、村民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合同的解除,法律规定在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或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村民组要求解除合同,但无证据证明存在约定解除的情形或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其要求解除合同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荥阳市广武镇北陈沟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张永军 审 判 员 陈 予
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杨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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