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广真、刘丙春、邬玉香、刘露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长葛市电信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 陈广真、刘丙春、邬玉香、刘露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长葛市电信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20:49:09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1329号 |
原告:陈广真。 原告:刘丙春。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邬玉香。 原告:刘露。 法定代理人:邬玉香,系原告刘露之母。 委托代理人:孟娟,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长葛市电信分公司。 负责人:胡大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广真、刘丙春、邬玉香、刘露因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长葛市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葛电信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真、刘丙春的委托代理人许国栋,原告邬玉香、刘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娟,被告长葛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21时40分左右,刘杰驾驶鲁R-H6456号大货车行驶至长葛市长南公路董村镇米庄村大洋铝业有限公司门口时,发现此处路边一线杆上横穿公路的电线垂落于地面,刘杰便把车停靠在路边,下车后站在路边,观察一下车能否过去,顺便想把垂落于地面的电线拉到一边。这时一辆货车疾驶而过,挂住横穿公路的钢绞线及光缆,将路边线杆挂断折倒将刘杰砸死。后经调查了解,此折断的肇事线杆产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管理、使用,由于被告的维护、管理缺失,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刘杰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2080.60元、丧葬费1515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15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61390.20元。 被告辩称:一,本案的损害后果是构筑物倒塌所致,而不是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设施发生脱落、坠落所致,因而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的建筑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确定责任主体,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6条的规定,确定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责任人为责任主体,被告不是法定的责任人。二,本案的损害后果是因其他从事超高运输活动的责任人,在不足10分钟的时间内先将构筑物电线杆剐蹭倾斜导致拉线降低后,又紧接着被其他从事运输活动的责任人剐蹭折断倒塌所致,被告的电线杆没有发生自行倒塌,被告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和过错。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2款的规定,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导致的物件倒塌责任,由其他责任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综上,依照我国的法律制度,原告应向致使线杆折断倒塌的其他责任人主张权利,被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刘杰在2012年4月10日21时40分在董村镇米庄村大洋铝业有限公司门口被折断的电线杆砸死的事实。证据二,曹县公安局砖庙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刘杰已于2012年4月12日注销户口。证据三,曹县公安局砖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人员户籍证明书、结婚证、户籍证明、身份证,户口簿。证明本案四原告与受害人刘杰的家庭关系。证据四,工商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交警大队对张家源、教中学的询问笔录。证明导致刘杰致死的电线杆产权人、管理人为被告。证据五,交警大队对陈卫民、代海涛、周大章的询问笔录及监控录像。证明受害人刘杰被折断的电线杆砸死的过程,被告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证据六,长葛市公安局尸检报告及尸检费票据。证明受害人刘杰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头部及胸部严重损伤所致,支出尸检费1000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事故发生前,线杆一直没有任何异常,被告对线杆的设置、管理、维修均没有任何过错。2,事故发生原因是由于其他责任人先后将线杆拉倾斜、折断所致,深夜中线杆倾斜至折断仅隔几分钟,并没有留给被告时间去抢修,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事故结果同样没有任何责任。证据二,监控录像光盘一份。证明1,受害人刘杰的死亡原因,是由于其他从事超高运输活动的责任人,在当晚21时36分44秒先导致线杆倾斜拉线高度降低之后,在不足10分钟的时间内又于21时45分15秒左右,被其他责任人的运输车辆挂倒折断所致,被告对该事件的发生、事件结果的出现均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2,受害人刘杰在发现险情时自行在危险状态下处置通行,存在明显过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提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将与本次事故损害后果的前一阶段被其他超高车辆拉断的事实进行说明,过程不全面。对证据三提出,户籍证明书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全面证明家庭关系。对证据四提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线杆安装及位置符合要求,被告没有疏忽大意。对证据五提出,对监控录像无异议,但证明线杆在挂倒挂歪之前一直处于正常状态,该事故发生是由案外人所致。对笔录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结合视听资料可以看出三人对事故并不清楚,被询问人的陈述是片面的不客观的,不能还原事故经过。三个被询问人在笔录中所述的事实与现场明显不符,电线杆在被拉倾斜之前和之后均在四米之上,三人共同反映导致受害人致死是第二辆车辆,被告对事故没有过错。原告说被告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是错误的,原告及其他车辆对电线杆是清楚明了的,被告尽到了维护管理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六组不提出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提出,被调查人目测电线杆与路面的距离缺乏事实依据,被调查人陈述属于证人证言,被调查人应出庭接受质证,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提出,被告称线杆拉线有反光标识与事实不符,将线杆拉歪车辆系超高,该陈述没有事实依据,录像也不能证明前车是超高车辆,不能因为挂着线杆就是超高的,有可能是设计问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提出,该证据没有将与本次事故损害后果的前一阶段被其他超高车辆拉断的事实进行说明,过程不全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审查,现场监控录像中不能显示第一辆车系超高车辆,被告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提出,原告无提供户籍证明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来源于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被告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提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线杆安装及位置符合要求,被告没有疏忽大意。因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所证明问题是导致刘杰致死的电线杆产权人、管理人为被告,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五及原告对被告提供一、二组证据相互所提异议,经本院综合事发现场目击证人陈卫民、代海涛、周大章证言审查,三位证人证言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其证言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不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在长葛市长南公路董村镇米庄村大洋铝业有限公司门口处,公路两旁竖有被告所有并管理的通信线杆两根,两根通信线杆上方连接有通讯光缆线横跨公路,横跨公路的通讯光缆线无设置反光标志。2012年4月10日21时36分44秒,一辆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此处时,该车辆剐蹭公路上方的通讯光缆线,导致公路南边的通信线杆倾斜,通讯光缆线高度降低,其中一根通讯光缆线被该车挂断后垂落于地面。21时44分50秒左右,刘杰驾驶鲁R-H6456号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发现横跨公路的通讯光缆线过低,刘杰将车停靠在路边,下车后就近站在路上观察该车能否通行。21时45分15秒,一辆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而过,挂住横跨公路上方高度降低的通讯光缆线,拖带将路边通信线杆挂断折倒后将刘杰当场砸死。后原、被告就赔偿未形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上述所有并管理的通信线杆因长南公路修路在此次线杆挂断前已有两次被挂断,此次的电线杆是重新载上的通信线杆。原告陈广真与刘丙春系夫妻关系,二人有一子即死者刘杰,原告邬玉香与刘杰系夫妻关系,二人有一女即原告刘露,上述四原告均为农村户口。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杰被过往的货车挂住横跨公路的通讯光缆线后将路边线杆挂断折倒将刘杰砸死,被告作为通信线杆及线杆上方连接的通讯光缆线的所有权人,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其疏于对其线路的管理、维护存在瑕疵,未尽到监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及其搁置物倒塌、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杰作为驾驶员,发现横跨公路的通讯光缆线过低就近站在路上观察时,应当预见到危险而放任结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原告自己也应承担损害的部分责任。原告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各项损失的权利,即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2080.60元(6604.03元/年×20年),丧葬费15151.50元(30303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69119.20元[(原告陈广真4319.95元/年×16年÷1人=69119.20元;原告刘丙春4319.95元/年×15年÷1人=64799.25元;原告刘露4319.95元/年×14年÷2人=30239.65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家庭现状(只有一独生子)、被告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合计费用246351.30元,按承担责任比例3:7后,被告应赔偿原告172445.9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本案的损害后果是构筑物倒塌所致,而不是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设施发生脱落、坠落所致,因而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建筑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确定责任主体,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责任人为责任主体,被告不是法定的责任人。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该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的损害后果是因其他从事超高运输活动的责任人,在不足10分钟的时间内先将构筑物电线杆剐蹭倾斜导致拉线降低后,又紧接着被其他从事运输活动的责任人剐蹭折断倒塌所致,被告的通信线杆没有发生自行倒塌,被告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和过错。本院结合事发后交警队对被告工作人员及事发现场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审查,该线杆在事发前已有两次被挂断及横跨公路的通讯光缆线无设置明显反光标志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存在管理和维护方面的瑕疵,故被告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长葛市电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广真、刘丙春、邬玉香、刘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2445.91元。 二、驳回原告陈广真、刘丙春、邬玉香、刘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20元,由原告承担3513元,被告承担32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董保明 审 判 员:李书军 审 判 员:李占奇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陈玉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