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安岭与何根学、长葛市达通钢结构有限公司、河南通达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文 / 长葛市人民法院
2016-07-10 18:17
关安岭与何根学、长葛市达通钢结构有限公司、河南通达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5 21:00:42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初字第00097号

原告:关安岭。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根学。

被告:长葛市达通钢结构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葛市和尚桥镇于井村(新区钢材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红伟,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留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通达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尚集产业集聚区繁荣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候民,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安岭因与被告何根学、长葛市达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通公司)、河南通达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媒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2年3月5日申请进行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后期治疗费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鉴定。因原起诉主体有误,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变更其中被告主体。2012年8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安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乾,被告何根学、长葛市达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留军、河南通达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直受雇于被告何根学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每天工资100元。2011年被告通达媒体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位于许昌市尚集工业区的钢结构厂房的工程发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被告达通公司,被告达通公司又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钢结构厂房的安装施工分包给了没有相应劳务资质的被告何根学,被告何根学承包后,雇佣原告等人在许昌县尚集工业区为被告通达媒体公司进行钢结构安装工作。农历2011年7月14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摔伤,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长葛市卫校继续治疗,又转至许昌市人民医院治疗,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4424.47(扣除被告何根学已支付医疗费80000)元,营养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误工费14672.08元,护理费29344.16元,残疾赔偿金6604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00181.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根学辩称:愿意依法合理赔偿。

被告达通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通达媒体公司辩称:1、愿意在客观事实情况下,赔偿合理合法费用。2、因为被告何根学、达通公司没有尽到职责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请过高,与事实不符。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的身份。第二组证据,被告达通公司、通达媒体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身份。第三组证据,证人刘国清、张国江证言,证明原告受伤是在被告处干活时受伤。第四组证据,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日清单、201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3日受伤住院,治疗花费98766.09元,住院50天。自2011年8月13日至2011年10月2日。第五组证据,长葛市卫校住院病历,201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日住院治疗,治疗花费3195.57元。住院16天自2011年10月2日至2011年10月18日。第六组证据,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清单、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住院治疗,治疗花费6122.81元,住院26天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1月14日。第七组证据,检查费票据、证明、送货单、购药发票、购药清单、证明原告支出检查费、药费9190 元。第八组证据,护理人员关文武身份证、户口簿,证明护理人员身份。第九组证据,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六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后期治疗费为17000元,护理期限暂定为2013年6月9日。鉴定费为2100元。第十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500元。

被告何根学、达通公司、通达媒体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八组证据、第九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实际花费。对第十组证据,要求酌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第七组证据中医疗费的实际数额依照住院病历、住院清单及201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可以确定原告住院花费数额,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第十组证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要支付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将结合原告住院情况酌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关安岭受雇于被告何根学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2011年8月13日,原告在许昌尚集产业集聚区繁荣路西侧河南通达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工地工作过程中摔伤,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出医疗费98766.09元,后转至长葛市卫校继续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3195.57元,又转至许昌市人民医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6122.81元,住院天数共计92天,共计108084.47元。原告检查、购药花费8980元。2012年6月29日,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牙齿修复费用、内固定取出费用被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59号鉴定意见书,分别鉴定为六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自受伤至2013年6月9日)、后期治疗费为17000元。其中被告何根学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82500元,原告所受伤害发生地工程发包人为被告河南通达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承包人为被告长葛市达通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长葛市达通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了被告何根学。被告长葛市达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何被告何根学未提供其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证据。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关安岭是在被告何根学的直接雇佣下从事雇佣活动,其遭受损害应当由被告何根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达媒体公司将工程交予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达通公司和被告何根学,故原告请求通达媒体公司和达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何根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安岭的各项损失经审核核定如下:医疗费51564.47元(医疗费总额134064.47-已支付82500元=51564.47元)、营养费920元(92天×10元/天=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92天×20元/天=1840元)、误工费14058.92元(15986元/年÷365天×321天=14058.92元)、护理费29168.98元(15986元/年÷365天×666天=29168.98元)、残疾赔偿金66040.3元(6604.03元/年×20年×50%=6604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86492.67元。原告的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根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安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86492.67元。被告长葛市达通钢结构有限公司、河南通达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承担120元,三被告承担4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董保明

                                             审 判 员:张建岭

                                             审 判 员:李占奇

                                             

                                             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陈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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