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喜娥、肖倩倩、肖云龙、朱翠花与张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何喜娥、肖倩倩、肖云龙、朱翠花与张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21:05:37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089号 |
原告:何喜娥。 原告:肖倩倩。 法定代理人:何喜娥,系肖倩倩之母。 原告:肖云龙。 法定代理人:何喜娥,系肖云龙之母。 原告:朱翠花。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四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张建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培东。 委托代理人:李超、申亚萍,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喜娥、肖倩倩、肖云龙、朱翠花因与被告张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5日受理后,依法独任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伟、被告张建国、被告平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申亚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在长葛市长社路东段长城加油站处,被告张建国驾驶自己所有的豫KC2336号小型轿车(该车在平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与原告亲属肖红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肖红民死亡。被告张建国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建国辩称:我愿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建国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应由张建国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鄢陵县后肖村民委员会证明、肖红民身份证复印件、注销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及受害人的基本情况、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张建国在该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2、户籍证明1份(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5份(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与受害人肖红民的关系。3、被告张建国行驶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建国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 被告张建国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单1份,以此证明豫KC2336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 原告及被告张建国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7日17时50分,在长葛市长社路东段长城加油站处,被告张建国无证驾驶豫KC233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受害人肖红民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肖红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国驾车逃离现场。该交通事故经长公交认字[2012]第121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国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受害人肖红民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受害人肖红民系农业户口。四原告已与被告张建国就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达成协议。四原告于2013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平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死亡赔偿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被告平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与过错并无关联,故被告平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的辩解,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因受害人肖红民系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为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被告平安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喜娥、肖倩倩、肖云龙、朱翠花(肖红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建国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晓云
二O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陈玉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