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铁飞诉被告博爱县国胜加油站、张国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 原告赵铁飞诉被告博爱县国胜加油站、张国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8:15:07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许民初字第28号 |
原告赵铁飞,男,1961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长业,男,1943年9月5日出生。 被告博爱县国胜加油站。 诉讼代表人郜巧玲。 被告张国胜,男,成年。 原告赵铁飞诉被告博爱县国胜加油站(以下简称国胜加油站)、张国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告在博爱县购买25.49吨9号香炭,并与司机严xx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由严xx负责将上述香炭从博爱县运输至长葛,该协议约定:自2012年6月26日装货,2012年6月27日运至长葛后付清运费,运输期间的各种费用均由承运人严XX承担。协议签订后,承运方及时装货,在被告国胜加油站倒车时将被告加油站钢筋水泥柱撞倒,致使加油站棚倒塌。为此,被告将属于原告的25.49吨9号香炭扣押。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5.49吨9号香炭或赔偿相应价款28000余元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600元;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在维权过程中支出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当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5.49吨9号香炭或赔偿相应价款28000余元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交通费1954元、住宿费150元、生活费500元、误工费800元,合计3404 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国胜加油站、张国胜未答辩。 围绕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博许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卷宗材料:①博爱飞龙货运协议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严XX达成货运协议。②博爱县四通电子磅过磅单2份,以此证明:2012年6月26日炭的重量、价格以及货款的数额。③、开庭笔录中严XX、李XX的当庭证言,以此证明:严XX为原告拉承运过程中,被告国胜加油站因承运车辆加油时碰倒加油站顶棚,将承运车辆及原告的货物扣押,以及来博爱协商解决纠纷租用李XX车所支付车费的情况。④交通费票据24张,计款457元,以此证明:截止2012年11月5日支付的交通费情况。2、交通费票据33张,计款551元,以此证明: 2012年11月5日以后支付的交通费情况。3、住宿费收据2张,计款150元,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情况。 被告国胜加油站、张国胜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国胜加油站、张国胜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加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国胜加油站、张国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26日下午,严XX为原告拉承运,将原告价值28299.2元的25.79吨香炭装车后,在被告国胜加油站加油时将该加油站的顶棚碰倒,为此,被告国胜加油站将该承运车辆连同车上的货物扣押。此后,经协商,纠纷未得到解决。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原告用李XX的车往返四次,每次除加油300元外,另支付李XX现金300元,计款2400元。除此之外,原告还支付交通费1008元、住宿费150元。综上所述,原告共计支付交通费3408元、住宿费150元,合计35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博爱县国胜加油站非法扣押原告的货物,应当返还原物,无法返还的应当赔偿相应的价款,并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低于实际支付的交通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供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张国胜参与扣押原告货物,其要求被告张国胜承担返还货物、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生活费,其诉请赔偿,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爱县国胜加油站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铁飞25.79吨香炭或支付相应价款28299.2元。 二、被告博爱县国胜加油站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954元、住宿费150元,合计2104 元。 三、驳回原告赵铁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5元,原告赵铁飞负担85元,被告博爱县国胜加油站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相应的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司学敏 审判员 张和平 审判员 范晓庄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仝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