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方平、翦福民、陈保英与李留生、方城县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成方平、翦福民、陈保英与李留生、方城县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20:52:16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395号 |
原告:成方平,。 原告:翦福民,。 原告:陈保英 。 委托代理人:王春山,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三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李留生。 被告:方城县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华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方平、翦福民、陈保英因与被告李留生、方城县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陈保英提起伤残程度鉴定,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方平、翦福民、陈保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山、被告方城县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星,被告人保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留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13时,被告李留生驾驶豫R58163、豫RH067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长葛境解放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翦福民驾驶豫KC535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翦福民、乘车人成方平、陈保英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2】第121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留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翦福民负事故次要责任、成方平、陈保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留生所驾驶肇事车在被告人保南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成方平医疗费等1909元,赔偿原告翦福民医疗费等12494.3元,赔偿原告陈保英医疗费等68868.6元。 被告李留生未作答辩。 被告方城县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孙先亮、王果之间是租赁关系,我公司出租车辆无过错,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南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出具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留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翦福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保英、成方平不负事故责任。2、原告成方平在长葛市中医院就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发票、出院证、日清单等,证明原告成方平受伤后的伤情及其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407元。3、原告翦福民在长葛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住院结算票据、日清单等,证明翦福民因该事故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207.96元。4、原告陈保英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日清单等,证明陈保英住院16天,花费10306.23元。5、陈保英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陈保英伤情为十级伤残。6、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定损票据六张、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翦福民因该次事故车辆、物品损失6090元,用去鉴定费300元,施救费1100元。7、原告翦福民、陈保英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翦福民、陈保英为非农业家庭户口。8、保单四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阳市分公司购买有2份交强险和35000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9、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李留生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方城县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留生主体适格。 被告方城县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出具的证据有:1、二手车销售发票二份,车辆购置完税证明二份,证明事故车辆系其公司购买并交纳了车辆购置税。2、主挂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四通公司,该事故车辆符合道路运输的条件,其公司出租该车辆不存在任何瑕疵。其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3、租赁合同、孙先亮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公司与孙先亮、王果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自租赁合同签订后,其公司已经将该车辆交给租赁人孙先亮经营。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9及被告方城县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2、3,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5、6,被告方城县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南阳市分公司认为证据5伤残级别过高,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在本院指定限期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6,被告人保南阳市分公司认为鉴定数额过高,系单方鉴定,无法证明曾发生施救费。本院审核后认为鉴定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部门作出的,被告虽提出异议,因无证据予以佐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施救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施救费的发票,足以证明发生了施救费用,对原告证据6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4日13时,在107国道长葛境解放路口处,被告李留生驾驶豫R58163、豫RH067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与原告翦福民驾驶豫KC535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翦福民、乘车人成方平、陈保英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2】第121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留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翦福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成方平、陈保英不负事故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均被送往长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成方平住院4天,花费1407元;原告翦福民住院12天,花费3207.96元;原告陈保英住院16天,花费10306.23元(被告李留生的雇主孙先亮垫付4300元)。原告成方平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翦福民、陈保英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4月19日,原告陈保英因右膝关节伤情被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翦福民系豫KC5353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因该次交通事故被鉴定为车损、物品合计损失6090元。原告翦福民用去鉴定费300元,施救费1100元。 另查明:被告李留生所驾驶豫R58163、豫RH067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方城县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于2008年4月14日出租与孙先亮、王果,李留生系孙先亮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阳市分公司购买有2份交强险和35000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2】第121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留生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翦福民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成方平、陈保英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又因被告李留生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阳市分公司购买有2份交强险和3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人保南阳市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然后依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留生依其所负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又因被告李留生系孙先亮所雇用的司机,故该责任理应由雇主孙先亮予以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成方平、翦福民、陈保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留生、被告方城县四通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原告真实意思表达,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如下:原告成方平医疗费1407元、误工费191元、护理费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共计1909元。原告翦福民医疗费3207.96元、误工费598.18元、护理费59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车损6090元、鉴定费300元,施救费1100元共计12254.32元;原告陈保英医疗费10306.23元、误工费6729.5元(18194.8元/年÷365天×135天,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护理费797.58元(18194.8元/年÷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7702.91元。被告人保南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成方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09元、赔偿原告翦福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共计8764.32元;赔偿原告陈保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7702.91元。原告翦福民的车损2090元(6090元-4000元)、施救费1100元共计3190元,由被告人保南阳市分公司依李留生所负事故主要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233元(3190元×70%),原告翦福民鉴定费300元,由原告剪福民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方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09元;赔偿原告翦福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施救费等共计10997.32元;赔偿原告陈保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702.91元。 二、驳回原告翦福民、陈保英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翦福民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晓云 审 判 员:朱建福 审 判 员:李占奇
二O一三年七月一十二日
书 记 员:肖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