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九庆诉薛淑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刘九庆诉薛淑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8:19:24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修民周初字第00053号 |
原告刘九庆,男,1969年5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淑青,女,1953年2月25日生。 原告刘九庆与被告薛淑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九庆及委托代理人刘喜庆,被告薛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1年10月起,原告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新乡房地产管理处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部队所属修武县管理区的房产、场地。2011年3月,原、被告通过协商达成:在原告支付过被告场地补偿费、青苗赔偿款12300元后,被告将其所租种的原部队营区菜地12.3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后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将12300元支付给被告。2011年5月15日,原告根据部队的要求,对上述土地进行围墙建设,在建设过程中,被告以其并非土地使用者、无权处理土地使用权为由无端阻扰,无奈原告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土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在此期间济南军区郑州房地产管理处于2012年4月23日做出决定,终止了原告的租赁合同,并强调2011年8月4日前刘九庆就菜地所实施的一切行为由其本人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自己无土地处分权的情况下,仍然收取原告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赔偿款12300元,导致原告无法取得土地,又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2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争议部队营房外土地系其父亲开荒所得,一直由其父亲耕种,后父母年老,由被告代父母投资耕种,原告给的12300元赔偿款属自己应得,不应该退还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收取原告12300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2月26日,原告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郑州房地产管理处所(以下简称济南军区郑州房产处)所签租赁合同一份;2012年4月23日济南军区郑州房产处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出租方济南军区郑州房产处对部队西侧土地管理权不明的情况下和被告协商,其行为也不为出租方部队接受,原告给付被告12300元,没有合法依据;2、被告收取12300元的证明一份,银行转账证明和身份信息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将123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2012)修民初字第41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该案卷宗材料第76、77、82页的笔录内容,以证明被告无权接受青苗赔偿款的事实;4、(2012)焦民一终字第27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把土地交给原告后,被告又自行收割小麦。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2月26日租赁合同以及2012年4月23日济南军区郑州房产处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假证;对收取12300元的证明和银行转账证明及身份信息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对(2012)修民初字第41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该案卷宗材料第76、77、82页的笔录内容无异议;对(2012)焦民一终字第278号民事裁定书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书证修武县高村乡周流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部队西侧的土地是周流村的土地;2、证人薛XX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一直给被告父亲种地;3、(2012)焦民一终字第27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部队营房西侧的土地是周流村的土地,围墙是群众推倒的,不是被告推的;4、证人田XX的出庭证言,以证明土地是其丈夫即被告父亲开荒所种,部队每年收取土地款,由于年龄原因,找被告一起耕种,原告曾来家协商将地收走,原告给的钱,还不够收麦子的费用;5、证人薛一X的出庭证言,以证明原告给证人收地的钱,不够收麦子的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认为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人薛XX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原告未质证;对(2012)焦民一终字第278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据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人田XX出庭证言中关于被告无权收原告所给的12300元以及被告又自行收麦子的事实无异议,证人田XX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薛一X出庭证言所说的原告给的钱不够收麦子有异议,因其也是这块地的种植户。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1年2月26日原告与济南军区郑州房产处所签租赁合同、2012年4月23日济南军区郑州房产处出具的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修武县高村乡周流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薛一X的出庭证言,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012)修民初字第41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该案卷宗材料第76、77、82页的笔录内容、(2012)焦民一终字第278号民事裁定书,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收取12300元的证明以及银行转账证明和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田XX证实双方争议土地系被告耕种,后由原告协商收走的事实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人薛XX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因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支付被告场地补偿费、青苗赔偿款12300元后,被告将其所租种的位于修武县高村乡周流村原部队营房外西侧的12.3亩土地交由原告管理。之后原告在施工建设上述土地围墙时,因该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导致原告无法施工,造成损失。原告遂以不当得利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之前给付被告的12300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法律上没有根据,有损于他人而自己获得的一种利益,不当得利之债成立的要件必须是一方获得利益并使他方受损,受益和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原告在与被告协商土地事宜时,明知被告是租种他人土地,对此土地无处分权,还自愿支付被告场地补偿费、青苗赔偿费,属于原、被告意思自治,双方之间存在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原告取得被告的12.3亩场地,被告获得原告支付的场地补偿费、青苗赔偿费12300元,有合法根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一方受损一方受益的不当得利事实。原告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为5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洁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范玉冰 |